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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因城建行政强制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重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重审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立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重审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因城建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2009)长经开行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君,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三人拆迁的范围内有其所建房屋两处,面积分别为83.8平方米、75.1平方米,因拆迁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2007年1月17日第三人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联合执法,拆除无照房屋的报告。2007年3月16日,被告、第三人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发布通告,“责令无证房屋所有者在2007年3月19日前与长春水务集团签订补偿协议或自行拆除,逾期达不成协议又不自行拆除者,将联合执法部门对该区域内无证房屋予以统一拆除。”2007年3月30日被告及第三人发布公告,“告知拆迁区域内未见证房主,必须在5日内持能说明其合法性的有效证件办理补偿手续,过期视为自动放弃,规定期限内仍不办理补偿手续者,将按无证房屋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房屋,对能提供有效证据者,可按最低补偿标准予以补偿”。2007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进入拆迁现场,对原告的两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对于其所拆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全额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重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否认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2007年1月17日第三人申请联合执法的报告、2007年3月16日被告、第三人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发布的通告、2007年3月30日被告及第三人发布的公告、2007年4月26日拆迁现场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辩称拆除原告房屋系朝阳区法院所为,被告只是在现场维持拆迁秩序,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关于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灭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房屋灭失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3、关于如何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对于其所有的被被告拆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全额补偿。经本院查明,原告在长春高新区X村X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即有产权证的83.8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和75.1平方米的临时建筑一处,该两处建筑均已被拆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x号地籍调查表、2001年4月19日曾某某关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书、光辉村委会和双德乡政府向长春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确认原告83.8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合法存在。关于赔偿标准,经查,原告在拆迁范围内与本案涉诉房屋相同位置有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处,拆迁时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过合法评估单价为1511元/平方米。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人民币x.8元(1511元/平方米×83.8平方米)。但被告在第三人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既将原告房屋拆除,且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合理的安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另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拆房屋价值一倍的赔偿金x.8元,原告主张该83.8平方米住宅房屋应按3915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5.1平方米的临时建筑一节,本院根据第三人在(2008)长经开行重字第X号卷中提供的录像,确认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存在75.1平方米的临时建筑,该录像已在该重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在此次重审时被告否认75.1平方米临时建筑的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处建筑,因原告未办理建房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照,且原告自认系临时建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该75.1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其房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建造房屋所投入的建筑成本,系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应参照长春市公布的建筑成本价格予以赔偿。经查,2006年长春市公布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成本为每平方米703元,原告无照房屋面积为75.1平方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无照房屋的建筑成本损失x.30元(每平方米703元×房屋面积为75.1平方米)。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附属设施损失共计x.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土地使用权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重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重审法院(2009)第4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曾某某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曾某某房屋的损失共计x.9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07年4月26日上午七时许,在没有任何行政调查取证,也没有下达法律文书,更没有执法权利和执法依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83.8平方米有产权的房屋和75.1平方米的无照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只是重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标准和价格,使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要求中级人民法院被素人全额赔偿上诉人房屋和因强拆所遭受的一切物质精神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追求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称,对曾某某的房屋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也没有责令他人对被答辩人的房屋予以拆除,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是棚户区改造,不适用棚户区改造政策。本案也不是商品房买卖纠纷,故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从未曾某托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曾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故一审法院认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与客观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对曾某某存在三处房屋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赔偿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83.8平方米房屋的赔偿方式计算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1511元的标准计算了被答辩人83.8平方米房屋赔偿金后,仍计算一倍的赔偿金方法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长春市X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裁决书1份;2、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准予执行申请书各一份;3、限期执行通知书1份;4、现场执行笔录1份。

上诉人曾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1张;2、通告2份、公告1份;3、照片复印件1张;4、裁决书及裁定书各1份;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长朝土集建(1993)字第x号]、票据2张;6、房屋安置协议1份、高新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记要1份;7、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8、关于对南部污水处理拆迁区域无证房屋限期迁除的报告1份;9、地籍调查表(编号为x号)1份;10、残疾证1份;11、申请书1份;12、报纸复印件1份。

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吉发改投字(2004)X号项目建议书批复1份、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1份、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拆迁公告1份、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1份、拆迁委托合同书1份、房地产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1份、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1份;2、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1份;3、朝阳区人民法院听证会笔录1份;4、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新执法局虽在本案多次诉讼中否认实施过行政强制行为,但其主张不仅与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说明不一致,也不能对抗上诉人曾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审重审法院认定其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应对其270米房屋全数补偿的主张亦不能支持。原审重审法院按其有合法证照房屋面积和无照房屋面积分别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一百元,由上诉人曾某某和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负担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泉

代理审判员苏勇豪

代理审判员马光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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