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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肖某

被告人廖某甲

辩护人葛某某,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及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邀集被告人肖某、廖某甲到广东省东莞市其住处,并向两人提出广东的毒品质量好,价格便宜,从广东购进毒品回涟源市X镇进行贩某,被告人肖某、廖某甲均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肖某在东莞市X街旁边的一公园里,花3500元钱购买了11.3232克冰毒。当天晚上,三人搭乘客车回桥头河。因被告人廖某甲不吸毒,被告人李某将11.3232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廖某甲携带。2011年3月30日早上,被告人肖某、廖某甲入住桥头河镇三角坪交通宾馆502房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廖某甲身上搜出11.3232克冰毒。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在桥头河三角坪一早餐店内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严某乙、廖某丙人的证言,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廖某甲系从犯,被告人肖某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其适用的条款有异议,不能对被告人廖某甲在七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2、被告人廖某甲等三人从东莞带毒品回涟源的时间仅一天,没有进行实际贩某,没有给社会带来严某戊危害,请求从轻酌情处罚;3、被告人廖某甲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廖某甲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邀集被告人肖某、廖某甲到广东省东莞市其住处,并向两人提出广东的毒品质量好,价格便宜,从广东购进毒品回涟源市X镇进行贩某,被告人肖某、廖某甲均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肖某在东莞市X街旁边的一公园里,花3500元钱购买了11.3232克冰毒。当天下午,三人搭乘客车回桥头河。因被告人廖某甲不吸毒,被告人李某将11.3232克冰毒交给廖某甲携带。2011年3月30日早晨,被告人肖某、廖某甲入住桥头河镇三角坪交通宾馆502房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廖某甲身上搜出11.3232克冰毒。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在桥头河三角坪一早餐店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严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3月底,李某在广东打了他两个电话,问他是否还吸毒,李某要从广东进一些毒品回来贩某,问家里有没有销路,他就讲他自己还在吸,家里吸毒人员还是有。李某并讲其在家里认识的吸毒人员少,要他帮李某介绍一些吸毒人员去买毒品。2011年3月30日早晨,李某又打电话给他,称其从广东带了十几克冰毒回来了,要他到桥头河三角坪会面,并过去试一下毒品。当天他准备去和李某会面时被查获。

(2)证人廖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早晨,李某打电话给他,称其从广东带一点“货”回来,看家里有没有销路。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廖某甲身上缴获的物品净重11.3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3月30日,从李某、肖某、廖某甲处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

(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30日将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抓获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7月25日,肖某因犯抢劫罪被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4年4月19日,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系未成年人犯罪)。

(8)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9月10日,肖某因减刑被湖南某星城监狱释放;2005年11月12日,李某被广州市X区看守所刑满释放。

(9)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在卷佐证。

(10)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30日及9月7日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底,他在东莞的住处里对肖某和廖某甲讲,广东的毒品比较便宜,质量又好,买点回老家自己吸,同时贩某一点出去赚钱,以贩某吸,肖某和廖某甲均表示同意。然后他通过“春伢子”联系到贩某毒品的人与肖某、“春伢子”一起到东莞汽车总站,他要廖某甲在总站等,他与“春伢子”到总站一公园里找到贩某毒品的人,在那人手中购买了3500元重约11克冰毒。他们认为廖某甲不吸毒,公安机关不会查廖某甲,就将这些冰毒交给廖某甲,要廖某甲带着从广东回涟源。当天下午,他、肖某、廖某甲乘车回涟源,在车上他还与肖某讲起如何往冰毒里掺东西的事情。第某天他们在涟源市桥头河被抓获,廖某甲身上的冰毒被缴获。

(11)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3月30日及9月7日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底他赶到李某在东莞的住处,李某对他和廖某甲讲,广东的毒品质量比较好,价钱也便宜,带些回桥头河贩某赚点钱,同时自己吸一些,并还讲廖某甲不吸毒,赚到钱后分些给廖某甲。他和廖某甲都表示同意。后来李某通过“春伢子”联系到贩某毒品的人,他与李某、“春伢子”三人一起到东莞汽车总站,李某要他在总站等,李某与“春伢子”到总站一公园里去交易了。没多久,李某和“春伢子”回来了,李某讲购买了3500元钱的毒品,他看一下是冰毒,他就兜着这些冰毒和李某回到了李某的住处。李某讲没有买到海洛因,只买了冰毒,回到老家后戒掉海洛因改吸冰毒算了,顺便贩某一些出去赚点钱,廖某甲不吸毒,到时给点钱给廖某甲就是的。他们将冰毒给了廖某甲,因廖某甲不吸毒,没有前科,公安机关一般不会查,让廖某甲兜着冰毒比较安全。当天下午4时许,他、李某、廖某甲就搭乘了回涟源的汽车。在车上李某问他会不会往冰毒里掺东西,他说不会,李某便讲回到桥头河再找人往冰毒里面掺东西,并说掺点东西能多赚点钱。他们三人回到桥头河后被抓获,廖某甲身上的冰毒被缴获。

(12)被告人廖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及9月7日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9日,在广东东莞市X街一个宾馆里,他与李某、肖某在一起时,李某讲广东的毒品比较便宜,质量又好,带些回老家贩某挣一些钱用,肖某说没有钱,李某要肖某跟着去购买毒品就是的,肖某同意了。于是李某要他在宾馆里等,李某、肖某及“春伢子”出去购买了一包毒品回来。李某对他说:“你不吸毒,又没有犯过罪,你把毒品兜着带回桥头河,等贩某出去挣了钱,就分钱给你。”他就答应帮李某把毒品带回老家。途中李某、肖某二人商量怎么往毒品里掺东西。他们三人回到桥头河后,李某要他和肖某到宾馆里开房休息,李某到外面联系几个吸毒人员来买毒。他就和肖某在桥头河交通宾馆开了一间房子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他身上缴获了一包约重11克的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应当以贩某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廖某甲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肖某、廖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甲等人没有实际贩某毒品,没有给社会带来严某戊危害,被告人廖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廖某甲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贩某毒品罪适用的条款有异议,不能对被告人廖某甲在七年以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廖某甲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廖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良群

人民陪审员邓博

人民陪审员黄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某戊;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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