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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汉族,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伏新,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7月至11月,易成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承建的普洛斯北京通州物流园区二十冶项目部运送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x元。二十冶公司仅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故易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十冶公司给付货款x元;2、二十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十冶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二十冶公司曾与易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共履行了x元的货物买卖,我方已付清货款,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易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确认书上签字的赵某不是二十冶公司的员工,与二十冶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易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二十冶公司(甲方)与易成公司(乙方)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X-X-X号《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北京普洛斯马驹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国二十冶普洛斯北京马驹桥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工程地点是通州马驹桥物流基地兴贸一街;工程名称:B-1库房等5项;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部位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依据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验收,签字确认;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当月结清结算的全部货款;甲方义务: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供所需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浇筑部位,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甲方指派专人(提前24小时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附件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0的单价(含运费)为200元,C20的为220元;C30的为240元。该合同加盖了“中国二十冶普洛斯北京马驹桥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的章。200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载明:自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8月5日,易成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提供268.50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x元。该结算清单加盖了“中国二十冶普洛斯北京马驹桥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的章,并注明“小票已收回,量已确认”。2008年1月4日,二十冶公司向易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易成公司与二十冶公司自愿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易成公司主张二十冶公司欠其货款,并提交了2008年1月9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对此二十冶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该结算单没有经过二十冶公司盖章确认,易成公司亦不能证明运输单上的签字人员系二十冶公司单位职工,故对易成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材料,法院不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由此,导致易成公司主张的二十冶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易成公司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易成公司承担。故易成公司要求二十冶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中,二十冶公司对易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浇灌申请单和施工人员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亦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均有庭审笔录为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又认定“易成公司不能证明运输单上的签字人员系二十冶公司的职员,导致易成公司主张的二十冶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与其在庭审质证过程的证据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二、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在运输单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是二十冶公司的人员,且运输单、结算单与合同是对应的,从时间上看,结算单的时间也与二十冶公司认可的混凝土浇灌时间相对应,混凝土浇灌申请单中反映的运送方量与运输单也是吻合的。2008年1月9日赵某代表二十冶公司与易成公司签署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的送货期限、数量、价格与易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运输单完全对应。退一步讲,即使没有结算单,根据混凝土运输单也能计算出二十冶公司应支付易成公司的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易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十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易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二十冶公司虽对易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浇灌申请书予以确认,但并未对上面的人员予以确认。二十冶公司与易成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此同时,易成公司又与陕西金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集团)存在合同关系,现易成公司将其与金塔集团的义务加到二十冶公司,金塔集团对外施工的名称与二十冶公司的名称一致并不意味着工程就是二十冶公司做的。另外,易成公司提交的经赵某签字的结算单与二十冶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是不一样的,由此亦可以看出易成公司与金塔集团是另一合同关系。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是:二十冶公司给易成公司传真通知单,指派具体人员负责签收货物,所以易成公司手里应该有二十冶公司的通知单。三、二十冶公司对易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浇灌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二十冶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而金塔集团是工程的分包方,金塔集团需要进行混凝土浇灌时,由作为总包方的二十冶公司制作浇灌申请书,由金塔集团负责填写。审批人周某某虽是二十冶公司的人员,但申请表上的其他人员均是金塔集团的人员。因此,浇灌申请表上的人员与二十冶公司无关,不能因此得出运输单上签字人员是二十冶公司的职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二十冶公司下设中国二十冶普洛斯北京马驹桥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十冶项目部)与易成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于2007年8月,又将包括涉案工程B-1库房在内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金塔集团。金塔集团在承揽工程后,仍以二十冶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自2007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易成公司按要求向工地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2008年1月9日,易成公司向二十冶项目部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从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3日,易成公司为二十冶项目部提供了1312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合计总价为¥x元人民币(详见下表)。请您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办法,在此结算单上签章予以确认,并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该结算清单上付款单位一栏的签字人为“赵某”。

本院再查明,易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反映出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混凝土浇灌的工程部位为B-1库房等5项B-2库房,搅拌站名称是易成公司,而施工单位的名称是二十冶公司。该申请书中申请人、质量员、审批人一栏,分别有刘某、张某、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签字。在易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从涉案工程监理部门调取的岗位证书的人员中有刘某乙、张某、侯某某、迟某某、周某某,该证书上均加盖了二十冶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还查明,易成公司从二十冶项目部的施工工地及办公室拍摄到的“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通讯录”上的人员名单包括周某某、刘某乙、铁某某、侯某某、迟某某、赵某、唐某、张某、陈某某等人的联系电话,其中周某某的职务为总工程师,赵某的职务是项目负责人,而铁某某、张某、唐某和刘某乙的职务分别是安全员、钢筋工长、质检员和施工员。

上述事实,有易成公司与二十冶项目部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十冶公司与金塔集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运输单、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岗位证书、照片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成公司与二十冶项目部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易成公司系依据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岗位证书、照片等证据向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证据证明,易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向二十冶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十冶项目部在收货后已将所供混凝土浇灌在其所承建的工程中,并且二十冶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某就双方在2007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供货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由于二十冶项目部仅是二十冶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二十冶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开办单位二十冶公司承担。二十冶公司虽主张其在与易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已将合同所涉工程分包给了金塔集团,易成公司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所供混凝土均是金塔集团在施工中使用的,并且认为混凝土运输单上的签收人员及确认混凝土结算清单的人员均是金塔集团的人员,故该欠款应由金塔集团承担,与二十冶公司无关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系由二十冶公司总包,二十冶公司为承建该工程专门设立了二十冶项目部,而二十冶项目部在与易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既未将有关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转包给金塔集团的事项告知易成公司,也未向易成公司提出过有关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已经变更为金塔集团、易成公司所供货物应与金塔集团进行结算的要求。另外,从本案证据及二十冶公司的当庭陈某也反映出,金塔集团在分包了包括B-1库房等5项的工程项目后,金塔集团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以二十冶项目部的名义,而易成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所载明的收货单位也是二十冶项目部。故二十冶公司以其与金塔集团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而认为易成公司应向金塔集团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易成公司认为二十冶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x元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如果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三元,由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六元,由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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