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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皋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上诉人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7时35分,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沪EQ44XX轿车在上海市X路某号门口撞及在人行横道线行走的皋某某,致皋某某右>墙朔鬯樾怨钦郯榍岫纫莆弧⒂译韫切⊥匪和研怨钦邸⒂译韫巧隙蜗咝喂钦鄣取>痉蒲Ъ际跹芯克痉ㄖ行纳饲榧ǎ弈衬彻钩删偶渡瞬校撕笞们楦栊菹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查,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皋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65.39元;张某某支付皋某某医疗费3,143.30元,另给付现金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皋某某遂于2010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8,265.39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488元、衣物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51,516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中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审理中,张某某、平保上海分公司对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及残疾器具费400元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皋某某提供了上海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本人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组成,均按出勤情况计算发放;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收入为61,537.16元,后6个月因事故缺勤扣除相应的效益工资等,实发工资为10,017.72元,实际减少收入为51,519.44元。另,皋某某选择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据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8,265.39元;2.鉴定费为1,500元;3.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4.残疾器具费为400元;5.关于误工费,皋某某已提供了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鉴定报告应予认定,计51,516元;6.交通费酌定700元;7.护理费为3,000元;8.营养费为3,600元;9.衣物损失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皋某某的损害后果和责任等因素,确定10,000元;11.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万元进行赔付;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张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皋某某40,000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皋某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上述40,000元后,共计162,833.39元。以上第二项,扣除张某某已预付的费用5,000元,张某某实际赔偿157,833.39元。

原审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皋某某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组成。据工资单反映,皋某某2007年度的基本工资仅在7、8、9月每月减少1,350元;至于2007年度效益工资的损失,应与本人2008年度效益工资对比或与本单位同职级员工效益工资对比后确定。原审法院将皋某某事故前后六个月的收入对比并以此确定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另按当时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4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皋某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要求依法改判误工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某就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的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根据当时本市施行的《上海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并未在4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4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付。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纳入4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皋某某提供的工资单,皋某某车祸后6个月的工薪收入比车祸前6个月的工薪收入减少了51,519.44元,结合上海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皋某某车祸后的效益工资全额扣发。原审法院以此确定皋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皋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就误工损失所提之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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