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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5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贺某,又名范某、范新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1年6月29日以(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贺某去到阳城县X乡X村民许虎豹家,找其妻范海霞。去后,贺某见范海霞与许虎豹同床赤身而睡,便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范头部猛击数下,后又将范拖至院中,让范随其回家,范不从。贺某便手持许虎豹家大门上的木门栓,照范头部猛打数下,致范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范海霞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复核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打死其妻范海霞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许虎豹的报案材料:2001年1月19日晚10时许,贺某去到其家把范海霞打死。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许虎豹证言:2000年10月份,本村的许学廷给其介绍了个对象叫范海霞,范说她已离了婚,范隔几天到其家走一趟。2001年1月19日晚6时许范来到其家没有走,范又告诉其说她还没有离婚。约9时许其和范在其家西屋睡觉,约睡了十来分钟,贺某打着手电进到其西屋床边,用手电在范的头上打,其和范赶快起床下到地上,贺某还是用手电、拳头在范身上乱打,其拉架拉不开,把院大门从外插上就去叫人。当叫上其姐夫李三进来后,看见范海霞面朝下趴在地上不动,靠头部的地面上流有一摊血。院墙外堆放的玉米棒边放有其家大门门栓,上边有血迹。

3、许学廷证言:案发当天下午,范海霞对许虎豹说她还没有离婚。

4、马卫兵证言:2001年1月19日晚,贺某让其骑摩托车带他到马沟村叫范海霞,其和贺某到了马沟村村边一院内,贺某了西屋,其在院内听见贺某西屋说“你真不要脸”,还听见有打耳光的声音,后来从西屋出来一个人骂其,其就走了。

5、李三进证言:2001年1月19日晚10时左右,其妻弟许虎豹到其家叫其到他家一趟。到了许家大门外,见大门用门栓栓着,把大门打开进院后见范海霞面朝下躺在院东北角上,头部下面流有一摊血,头后部有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心现场位于许虎豹院。院内地上有一具女尸,呈俯卧状,头部下有不规则形血泊。该院西屋放一双人床,床西头床单上有点状血迹,床单下摆处粘有一缕头发,地上还发现一缕头发。该院东南角院墙外堆有玉米棒,玉米棒堆上有人跳过的凹陷痕,玉米棒堆边发现一根木棒,木棒上沾有血迹和头发丝,该木棒为许虎豹家院大门后的门栓。

7、提取证明:2001年1月20日阳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贺某住处,提取到熊猫牌手电一支。

8、贺某指认现场笔录。

9、作案凶器木门栓一根、手电一支。经被告人贺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10、尸检报告结论:范海霞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1、被告人贺某对杀死范海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范张红证明,范海霞是我的外甥女,她在社会生活中的作风方面就比较放荡,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年青人交往,给家庭中造成了不和,有时甚至又将家中物品拿到别的男人家去,家人对她的行为十分气愤。

13、(略)党支部书记马吉炎证明:……新龙确实是个好娃,范海霞家当时很穷,欠下村里许多钱,(新龙)来后不仅还清了欠村里的钱,还把一家的吃穿改变了。多少次新龙和她舅把她(范海霞)唤回来,她都不安心。引起这事的原因是海霞有过错。希望政府能从宽处理(附122名村民的签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持械致死其妻范海霞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对本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原判量刑不当。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桂萍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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