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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等不服被告某某房地局(以下简称某某房地局)2007年9月10日核发长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张某,女。

原告王某乙(诉讼代表人),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丙,男。

原告卞某(诉讼代表人),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丁,男。

原告钱某丁某(诉讼代表人),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无业。

原告朱某,女。

原告卞某(诉讼代表人),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无业。

被告某某房地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集团。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王某甲等不服被告某某房地局(以下简称某某房地局)2007年9月10日核发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未提出书面答辩。因卞某等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又因某某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卞某、钱某丁某、卞某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丙、钱某丁、李某、陈某,被告某某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武某,第三人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房地局于2007年9月10日向第三人某某集团核发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拆迁范围为绥宁村X村X号、4-X号、11-X号,拆迁建筑面积为住宅25,0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

原告王某甲等诉称,原告系居住于本市长宁区X村X村的居民,系该址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必备要件的情况下,违法向第三人核发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

被告某某房地局辩称,第三人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请求维持。

第三人某某集团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以下简称X号文)第二条。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和适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2、沪发改城(2006)X号《关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地块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沪规地(2006)xE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与附件、沪府土(2006)X号《关于批准长宁区人民政府为某某集团建设虹桥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机场扩建工程用地X号地块)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和该项目供地的通知》、房屋拆迁计划与方案、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及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文件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要件。

3、第三人申请书、法人证书、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委托动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范围图。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X号文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发证符合法定程序。

经当庭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没有明确的建设项目,系以土地前期开发为由违法进行土地储备,规划附图不完整,规划红线不明确,用地范围不包括被拆迁房屋,同时超越用地审批权限;拆迁计划与方案内容存在遗漏,没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无从证明存款金额是否达到法定最低比例;安置房源并非第三人所有,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亦存在明显疏漏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华漕信息、结构规划图与土地使用图等证据,证明虹桥交通枢纽系市政府重大工程项目,但涉诉拆迁范围并不在该项目范围。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集团于2007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与方案、存款证明与安置用房证明、法人证书、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委托动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范围图等文件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07年9月1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王某甲等系上述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居民,认为被告发证行为违法,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依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及X号文第二条之规定,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与方案、存款证明与安置用房证明、法人证书、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范围图等文件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定要件的予以发证。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件,被告审核后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质证中所提异议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核发许可证的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房地局于2007年9月10日核发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甲等7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唐杰英

代理审判员孙海峰

书记员王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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