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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某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依某某于1988年5月13日被招收为洛阳市老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洛阳市商业银行)集体所有制工人。原洛阳市商业银行又于1999年3月31日更名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依某某利用从事洛阳市商业银行西关支行(后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洛阳银行,西关支行更名为廛河支行)柜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账、后款项前款挪出差额的方式,挪用洛阳市商业银行公款30万元,用于归还购房借款、购置家电和其他生活消费。事情败露后,被告人依某某于2008年12月向洛阳市商业银行西关支行退缴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依某某的供述2、证人陆XX、唐XX、郭XX的证言。3、洛阳市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存折交易明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洛阳银行股权结构表,转账支票复印件,银行卡帐务查询信息单等证据据在案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依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依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依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依某某的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退赃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商业银行柜员工作的便利,挪用其单位资金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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