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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某某于2007年4月9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某甲、陈某乙退还预收沈某某的租金及押金153万元,并承担违约保证责任;2、判令陈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辉、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租赁安阳市钟表眼镜公司北大街“又一阁”商品楼,陈某乙于2004年购买该商品楼。钟表公司将沈某某交纳的租房定金x元转交给陈某乙,陈某乙于2004年9月1日给沈某某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当天沈某某又向陈某乙交纳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日房租x元。2006年3月1日沈某某与陈某乙签订《租房协议书》,内容是:一、陈某乙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安阳市X街X号又一阁一楼出租给沈某某作为营业用房使用,沈某某在承租期内应合法经营,有自主经营权,且在不经陈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可自由转租或者转让,陈某乙无权干预。二、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三、租金及支付办法:沈某某在承租期间按每月捌千伍佰元(¥8500元)向陈某乙一次性预付租金十五年,即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x元,沈某某在本协议前已经向陈某乙预付房租¥x元和保证金¥x元。本协议生效之日,沈某某再一次向陈某乙预付租金玖拾玖万元。以上预付房租不计利息,租赁期间陈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房租)。四、陈某乙在信用社用此房抵押的贷款壹佰玖拾万元到期无力偿还时,陈某乙、沈某某双方商定由沈某某代陈某乙向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陈某乙无条件在十五日内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给沈某某名下。如陈某乙以任何理由及其他方式不协助办理,十五日后该房屋产权可在陈某乙不在场的情况下自由变更给沈某某所有,陈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五、沈某某预付陈某乙十五年房屋租金后,在陈某乙无力履行本协议届满时,或沈某某代陈某乙偿还贷款给信用社,十五日内该房屋产权不能变更给沈某某时,由担保人陈某甲以其在本公司的全部股份担保本协议陈某乙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如陈某乙在五年之内还清沈某某预付的十年房租及利息(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一分五计息),沈某某需继续租用该房,则房屋租金价格随行就市。六、沈某某在承租期间,陈某乙如对该楼房二、三楼对外出租时不得租给洗浴行业。租期最长不得超过沈某某前五年租期,如超过该期限其租赁协议无效,沈某某可按陈某乙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且陈某乙向外出租二、三楼,承租人不得在一楼通行至二、三楼(须从外面另设楼梯)和不影响一楼的正常经营。七、双方在本协议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废止,双方以本协议为准。八、沈某某在承租期间只负责店内的工商、税务、水电及其它费用,与陈某乙无关。九、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陈某乙借故终止本协议,应双倍返还已收沈某某的租金;如沈某某借故终止本协议,陈某乙已收的房屋租金不予退还。十、本协议期限届满,若陈某乙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沈某某有优先承租权。十一、协议生效条件:本协议自陈某乙与正在人民法院执行的八名债权人(自然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信用社用此房抵押贷款的壹佰玖拾万元达成五年展期贷款协议、担保人提供担保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五份,协议双方、担保人及公证机关各一份,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一份。十二、本协议附件是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陈某甲为陈某乙进行了担保,并签订有担保协议书。内容是:陈某乙与沈某某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担保人陈某甲自愿以其在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为被担保人陈某乙担保。如陈某乙悔约,或《租房协议书》不生效,则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额(x元)担保,并双倍返还,本人自愿在十日内一次性还清。该《担保协议书》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沈某某于2004年9月1日付给陈某乙定金x元及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日租金x元,协议签订后,2006年3月1日沈某某又付给陈某乙租金x元。2006年3月1日陈某乙为了偿还他人债务由其兄陈某甲向沈某某借款x元。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协议约定生效条件中,陈某乙未能与安阳市信用社达成贷款展期协议,导致其所有的房屋被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查封,并被依法拍卖以偿还其的债务,致使沈某某不能继续使用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与陈某乙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就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协议生效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的生效条件约定:本协议自陈某乙与正在人民法院执行的八名债权人(自然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信用社用此房抵押贷款的190万元达成五年展期贷款协议。担保人提供担保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因该房屋签订协议之前就被法院查封,该协议签订后,陈某乙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及与信用社达成五年展期贷款协议,该房屋被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拍卖,双方所约定的协议生效要件未能成就,故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成立但未能生效。在该协议不能生效且无法生效时,沈某某要求陈某乙、陈某甲双倍返还理由不足,但陈某乙应该在合同不能生效时返还沈某某的租金和押金,其不应该继续占用该款,对给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乙应从沈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进行赔偿,该赔偿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陈某甲为陈某乙与沈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担保,该协议约定如陈某乙违约或房屋租赁协议不生效,陈某甲自愿承担全额153万元担保,并双倍返还,并自愿在10内一次性还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生效,担保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为限。而本案陈某乙在合同未能生效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双倍返还的义务,故担保协议中约定由陈某甲担保双倍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应承担陈某乙返还租金、押金的担保责任。陈某甲借沈某某1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给沈某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其应予偿还。其主张该款实际使用人为陈某乙,应由陈某乙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沈某某与陈某乙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由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沈某某15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200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三、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沈某某借款10万元;四、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乙负担,陈某甲负连带责任。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3月1日陈某乙和沈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那么《租房协议书》就不生效。《租房协议书》是《担保协议书》的主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也无效。因此《担保协议书》作为从合同是无效的。所以陈某甲与沈某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无效,陈某甲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由于《租房协议书》无效,陈某乙不存在违约责任,陈某乙与沈某某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当得利之债不属于陈某甲担保范围,陈某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协议书》中陈某甲是以股份设定质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股份设定质押的,应将股份质押登记于股东名册,否则,质押不应生效。本案陈某甲设定质押的股份没有登记,质押不应生效。3、本案中,租赁合同、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一审对三个合同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沈某某答辩称:2006年3月1日的《租房协议书》和《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协议书》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均属合法有效。《租房协议书》第十一条只是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生效,但陈某乙有违约行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甲主张《租房协议书》和《担保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陈某乙和陈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沈某某支付租金及出借10万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返还租金及借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陈某乙称:愿意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10万元借款虽然是陈某甲写的借条,但是确实是陈某乙用的,陈某乙愿意承担返还10万元借款的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日陈某乙与沈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由于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该《租房协议书》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合同未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恢复原状,互相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一方对合同未生效有过错的,还应赔偿因合同未生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没有生效的原因在于陈某乙,因此陈某乙应返还沈某某因履行合同而预付的租金并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审判决陈某乙返还沈某某预付的租金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沈某某主张权利之日支付相应的利息,沈某某与陈某乙对此均没有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在2006年3月1日陈某甲签字的《担保协议书》中,虽然有陈某甲承诺以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为陈某乙担保的内容,因陈某甲没有按照《担保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份出质的相关登记,该部分股份质押的内容没有生效。但《担保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如陈某乙悔约,或《租房协议书》不生效,则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额(x元)担保,并双倍返还,本人自愿在十日内一次性还清”。该内容是陈某甲自愿在《租房协议书》不生效情况下对陈某乙应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陈某甲上诉称《租房协议书》无效,从而《担保协议书》无效,陈某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陈某甲在陈某乙应负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10万元借款问题,陈某甲向沈某某出具有借条,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陈某甲借到钱后如何使用与沈某某无关,陈某甲以该10万元由陈某乙使用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协议书》是基于《租房协议书》产生,1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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