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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兵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因妨害公务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被羁押,3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结伙刘某某(已判刑),于2008年1月19日2时许,携带撬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乘车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某4-8移动基站(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撬门进入基站内,将连接蓄电池和整流器的四根90平方毫米电缆线剪断并欲窃走,被巡逻至此的社保队员发现,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由于上述移动基站电缆线被剪断,造成该地区网间通信中断长达5小时30分钟,周边5000余户手机用户无法正常通信及进行各项数据业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找郢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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