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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07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雄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保新、代理审判员扈秀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贵、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生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经村委会同意,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我承租大荒地和耕地,期限30年,每年1月1日前给付租金x元。被告在经营中多次拖欠租金,私自砍伐树木,现被告拖欠我租金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2006、2007年度的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辩解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不给我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无奈我才拒绝交纳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按约定提供水、电、路的使用,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反诉要求被告疏通上山道路、恢复动力电供应、赔偿损失3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辩称: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荒山和耕地是为种植果树,而不是养殖,只需要照明。合同对水、电和林权证都没有约定,我没有违约,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3日,唐某某经出租方霞云岭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与许某某签订荒山及耕地的租赁合同,约定唐某某将原由其租赁的土地转租给许某某经营,租期30年,年租金1.25万元,每年1月1日前交清本年租金,同时双方还对其它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年租金变更为1.1万元。2001年许某某曾因不交租金,通过诉讼解决过此事。2006年后经唐某某催要,许某某至今未交纳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2002)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唐某某经出租方同意与许某某签订荒山及耕地的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许某某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唐某某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2006、2007年度二年的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不给我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无奈我才拒绝交纳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许某某反诉原告不按约定提供水、电、路的使用,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疏通上山道路、恢复动力电供应的请求,因上山道路的堵塞情况不清、恢复动力电供应不是唐某某的责任,其要求唐某某赔偿损失3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交唐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损失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与许某某(反诉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荒山及耕地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二○○六年、二○○七年度租金二万二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含反诉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审判员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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