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海欣制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康庄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启波,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海欣制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诉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谢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热能公司、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欣公司诉称:2003年11月到2004年9月,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海欣塑钢门窗厂受被告之托,为其定作塑钢窗。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2005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x元,承诺分两次付清,被告谢某个人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仅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谢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热能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谢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告下属海欣塑钢门窗厂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塑钢门窗537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窗扇安装完毕后付款到90%,验收完毕后付清到95%,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200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于2005年9月给付8万元,于2005年10月付清余款x元;谢某愿个人保证该笔欠款的如期给付,否则愿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又给付原告欠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1份、还款协议1份、录音资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热能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原告完成加工定作的义务后,被告热能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也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欣制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十万零五千元。
二、被告谢某对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谢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铭德源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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