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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4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大同矿务局平旺物业管理公司职工。2001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同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志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某○○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矿区X路X路时,发现“新雅美容美发厅”有偷电行为,准备罚款,因店主曹全英乞求,没有罚款。之后,被告人于某多次到“新雅美容美发厅”理发、美容,并对曹进行调戏。2001年5月3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来到“新雅美容美发厅”,欲与店主曹全英发生性关系,遭到曹拒绝。被告人于某便将曹推倒在美容床上,用胶带纸将曹口鼻缠住,持改锥威胁,用电线勒脖子,用手指抠其双眼,并将其裤子脱到半腿,将门锁住逃离现场,致曹因窒息而死亡。经鉴定,曹全英系被他人压迫口鼻部、勒颈致窒息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在奸淫妇女遭到反抗后,便恼羞成怒将受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据此,判决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胶带纸半卷、电线一根、改锥一把,依法没收,存档备查。

上诉人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有诱供行为;2、记不起当天下午的事情。

上诉人于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于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2、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王云贵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1年5月31日晚8点左右,曹全英死于某雅美容美发厅的美容床上,嘴被胶带纸缠着,脖子上勒着电线,裤子被脱到半腿。

2、证人张英、王云霞证词,证明三电的一名电工多次找曹全英美容、理发,并调戏曹全英。

3、证人刘某英、魏某士、马某的证词,证明2001年5月31日下午于某安完电表后就离开单位。

4、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在2001年3月份的一天,在纬三路查电时认识曹全英。5月3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来到新雅美容美发厅欲与曹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采用胶带纸缠曹的口鼻部,用电线勒颈部且致曹死亡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某务局纬三路新雅美容美发厅,死者仰卧于某容床上,脸部被胶带纸缠绕,脖子被白色电线缠绕,美容床有胶带纸半卷。

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曹全英系被他人压迫口鼻部、勒颈窒息死亡。

7、提取笔录,证明2001年6月1日,从曹全英被杀现场提取胶带纸半卷、电线一根。6月2日,提取红木把平头改锥一把。

8、一审当庭出示现场提取的胶带纸、改锥、电线,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所用物品。

上诉人于某上诉称有诱供行为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于某上诉称记不起当天下午事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在侦查期间详细地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纯属推脱罪责,因此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于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于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用胶带纸在被害人曹全英头上缠绕,又用电线缠在曹的脖子上,致使被害人被压迫口鼻部、勒颈窒息死亡。于某明知其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却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属直接故意。因此,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史巨泉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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