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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0月27日因犯抢夺、传授犯罪方法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8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9月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在灵宝市X街X街的仲某不注意,从其身后抢走金耳环一副,逃跑时被灵宝市公安局巡警大民警抓获。经评估,该金耳环价值751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仲某某陈某;证人李某甲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应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在灵宝市X街X街的仲某不注意,从其身后抢走金耳环(2.44克)一副,逃跑时被灵宝市公安局巡警大民警抓获。经评估,该金耳环价值75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承认抢夺一付金耳环;2、被害人仲某某陈某,证实自己被抢夺一付金耳环;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仲某被抢夺一付金耳环;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耳环价值751元;5、书证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抓获证明、判决书、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累犯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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