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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7709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某公司)与杨某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某公司诉称:2007年6月,杨某某、许某为从大众金某公司指定经销商上海汽车工业西上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公司)购买斯柯达明锐2.0自动轿车1辆,向大众金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7月5日,杨某某、许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西上海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大众金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x元贷款,7月13日,二人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杨某某、许某应自2007年8月起至2010年7月,每月1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人自2007年11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某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杨某某、许某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杨某某、许某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8年5月13日的逾期本金某利息共计x.88元、提前到期本金x.06元及应计利息431元、应交罚息274.97元、提前还款费2185.35元;支付自最后一次还款日起至大众金某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065%计收)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许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大众金某公司作为贷款人、西上海公司作为经销商与杨某某作为借款人、许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斯柯达明锐2.0自动档车的车款(发票价格x元,首付款x元);贷款金某x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2975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或过户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71%,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该合同载明的许某住址与杨某某的身份证地址相同。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许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杨某某在大众金某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2975元的授权书;2、车主杨某某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3、车主杨某某签署的保险赔偿金某让声明;4、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型明锐、车牌号沪x、黑色、车辆登记证编号x)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x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某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签约后大众金某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7年7月13日,杨某某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杨某某、许某均自2007年11月后未曾向大众金某公司偿付款项。截止至2008年5月13日,杨某某、许某尚欠逾期本金某利息共计x.88元、提前到期本金x.06元及应计利息431元、应交罚息274.97元未付。

庭审中,大众金某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杨某某、许某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

上述事实,有大众金某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加盖有西上海公司印章的杨某某与许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与许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某公司与杨某某、许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某某与许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杨某某、许某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某公司要求杨某某、许某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某公司要求杨某某、许某承担发出催款函件的费用及提前还款费,由于大众金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向杨某某、许某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凭据,也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杨某某、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的逾期借款本金某利息共计一万零一百八十五元八角八分、罚息二百七十四元九角七分、偿还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某利息共计七万三千二百七十六元零六分。

二、杨某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零六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四元,由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杨某某、许某负担九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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