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东区X层2211-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美的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美的公司与博成公司签订《天鹅湾项目厨房电器采购合同》,约定:美的公司为博成公司供应烟机和灶具,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美的公司按照博成公司指定分批完成天鹅湾项目X号楼与X号楼的供货及安装工作。除天鹅湾项目X号楼以外,博成公司至今尚欠美的公司X号楼烟机、灶具货款x.10元(不包括质量保证金)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美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博成公司给付货款x.1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博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博成辩称:美的公司的起诉,需要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此外,美的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综上,博成公司不同意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美的公司与博成公司签订《天鹅湾项目厨房电器采购合同》,约定:美的公司为博成公司供应烟机和灶具,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博成公司即按供货数量向美的公司支付10%预付款,美的公司开始生产;美的公司按博成公司计划安装数量供货,货物安装完毕验货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该批货款88%;货款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的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如博成公司未按时付款,美的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博成公司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美的公司开始进行天鹅湾项目X号楼与X号楼的供货及安装工作。除天鹅湾项目X号楼以外,博成公司尚欠美的公司X号楼烟机、灶具货款x.10元(不包括质量保证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美的公司提交的《天鹅湾项目厨房电器采购合同》、报验表、完成进度表、申请付款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与博成公司签订的《天鹅湾项目厨房电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博成公司尚欠美的公司X号楼烟机、灶具货款x.10元(不包括质量保证金)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博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的公司要求博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美的公司要求博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条款,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佛山市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二万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佛山市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元,由佛山市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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