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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何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0766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跃,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北京分行)与何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汝义、何某及京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北京分行诉称:2004年1月10日,广发北京分行与何某、京达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并与何某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何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麦子店路西侧京达国际公寓第J6座X层C号房屋,向广发北京分行申请贷款204万元,年息5.04%,贷款期限240个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京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某以所购房屋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广发北京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7月16日,何某已连续9期未能清缴应付的月供款。截至2007年8月2日,何某欠本金x.7元、利息x.88元、罚息3695.14元,为实现债权,广发北京分行支出律师费2.8万元。为此,广发北京分行起诉来院,要求何某提前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x.7元及截止到2007年8月2日的利息x.88元、罚息3695.14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京达公司对何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某与京达公司连带负担2.8万元律师费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何某辩称:贷款及欠款属实,但是朱笑冬代其办理的贷款手续,现何某已与京达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京达公司向何某返还了首付款,何某将房屋交还给了京达公司,因此贷款应由京达公司负担,何某不同意广发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京达公司辩称:贷款事实和金额属实,经核实,何某与京达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何某贷款所购房屋已经由京达公司收回,京达公司同意偿付拖欠的银行贷款。但广发北京分行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不是催收贷款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何某给朱笑冬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何某本人不能亲自前往办理购买北京京达国际公寓J6-27c号房产的有关事宜,委托朱笑冬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签署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有关文件、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所需的开立还款账户、交纳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所需的费用等,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至委托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日止。2004年1月10日,朱笑冬代借款人何某与贷款人广发北京分行(原名广某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于2003年1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保证人京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广发北京分行向何某提供贷款204万元,用于何某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麦子店路西侧京达国际公寓第J6座X层C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4.2‰(年5.04%),从出款日起按月分期计收,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何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总期数240期,每期还款额为x.22元;何某授权广发北京分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自行从其指定帐户中划收贷款本息;何某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办理房屋有关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购买财产保险等;何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的,广发北京分行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京达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且无条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的总额;担保期限为在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完善前,若何某未按时缴付供款或发生其他任何某约事项,京达公司同意在贷款人发出书面通知后15天内(以发出邮戳日为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京达公司不予答复视同授权贷款人从京达公司账户自动扣收上述款项,京达公司不得有异议;京达公司在申请对该房屋确权、领取房产证前十天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及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非因贷款人原因导致何某连续90天未清缴应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并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在此情形下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妥,保证人接到贷款人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贷款人发出通知邮戳日为准),负责回购房屋,协助甲方实现权利。同日,朱笑冬代何某与抵押权人广发北京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何某向广发北京分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根据借款合同,何某自愿将贷款所购房屋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广发北京分行,作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广发北京分行拥有该房屋全部法定权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本合同项下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20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复息等及相关费用)和广发北京分行为实现主合同债权及本合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房屋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若何某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则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何某提前或按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抵押关系终止;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由双方持《商品房预售契约》等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广发北京分行享有抵押房屋对主合同全部债务的第一优先受偿权;本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在何某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后失效。

签约当日,广发北京分行向合同约定的何某指定帐号发放了204万元贷款。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何某累计9期未交付月供款。截至2007年8月2日,何某欠广发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余额x.7元、利息(含罚息)计x.02元。至今何某贷款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京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广发北京分行委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为此签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发北京分行已按约定支付2.8万元律师服务费。

2008年1月7日,何某与京达公司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双方2004年1月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何某购买京达国际公寓JX号楼XC房,建筑面积133.23平方米,房屋总价x元,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并由何某将房屋返还出卖人,签约后,何某为购买该房屋欠付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出卖人偿付,买受人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买受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已由出卖人全额返还给买受人;在具备相应条件后,买受人随时配合出卖人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本协议构成双方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应履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某利。

上述事实,有广发北京分行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转账凭证、拨款通知书、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还款情况清单与客户逾期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有何某提供的退房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北京分行与何某、京达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广发北京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期内,借款人何某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京达公司未如约履行保证责任,按照约定,广发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索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何某辩称已将贷款所购房屋退还给京达公司,还款责任应由京达公司承担。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广发北京分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不再执行原借款合同。而何某与京达公司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退房协议并实际履行,京达公司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直接向广发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之责。何某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广发北京分行对律师费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金额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的总额。现因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京达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相应义务,以致广发北京分行不得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为此广发北京分行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且数额尚属合理,因此本院对京达公司的该项答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六万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七角及截止到二00七年八月二日的利息八万三千三百二十七元零二分。

二、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0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二万八千元。

四、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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