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蔡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22时左右,被告蔡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苏J1M6XX的小客车于本市黄某区X路X路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被送往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开始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出院后四次复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一期休息120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期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被告对事故处理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581.71元(已扣除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的22,6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16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22时10分许,在本市X路X路X米处,被告蔡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苏J1M6XX的小客车未按规定让行,将正常行走的原告邹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凌晨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随访。为此,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36,059.21元,其中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22,600元。伤后,原告为购买腋拐,支付了16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损伤后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了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4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系车牌号为苏J1M6XX的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

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起至今在本市居住及工作。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就诊人员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腋下拐发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蔡某某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系苏J1M6XX车辆之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1、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核,并无不当,可予准许;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就诊人员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定为36,059.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600元,为13,459.21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结合鉴定结论意见酌情确定为6,72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主张以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为基数,结合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来计算,经查并无不当,可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包含一期及二期的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人民币83,356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4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6.2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3.1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人民币273.1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人民币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朱夏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