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鼎超供热管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575号

原告北京市鼎超供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金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市鼎超供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超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军、中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超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0日,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物资处)为采购油田集中供暖所需要的高温水直埋保温管,向鼎超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书。经招投标后鼎超公司中标,双方于2003年3月7日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鼎超公司承揽制作预制直埋保温管,合同价款和报酬x元,补口费单独计算,每个2120元,凭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验收数量结算。此后,鼎超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定作物,并提供了部分接口用玻璃钢预制套袖。对此,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防腐基础工程公司的郑宾卿提供了数量清单。后物资处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相互推托,至今尚拖欠合同价款x元未付。经调查,物资处及其所隶属的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胜利油田公司)均已注销,债权债务由中石化公司承担;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防腐基础工程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已改制为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化建设公司)。2006年,鼎超公司曾以中石化公司、胜利石化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胜利石化建设公司不承认郑宾卿是其职员,鼎超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撤诉。现鼎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石化公司给付合同价款x元;赔偿自2005年1月15日至给付所签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08年1月15日为x元);赔偿2006年的诉讼费损失4201.5元。

中石化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补口费每个2120元,进行结算须提供胜利油田建设一公司的验收证明及发票,但鼎超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已进行补口施工的数量,也未提供胜利油田建设一公司对补口施工的验收证明和发票。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鼎超公司也承认没有进行补口施工,因此中石化公司没有给付报酬的义务。从鼎超公司提供的2004年10月14日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鼎超公司与胜油防腐公司郑宾卿签订的、有关鼎超公司供给胜油防腐公司玻璃钢预制套袖、回水套袖、遇水膨胀橡胶、腻子条等四种材料的购销协议,不是对补口施工的证明材料。如果郑宾卿代表胜利油田建设一公司,则须有胜利油田建设一公司的授权委托。因此鼎超公司请求的合同价款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鼎超公司现在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工程2003年5月13日前已施工完毕,鼎超公司2006年9月30日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鼎超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7日,物资处作为定作人与承揽人鼎超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为预制直埋保温管,报酬合计x元,该金额中包含承揽人提供的材料费;承揽人收到螺旋焊管后,7日内开始交货,54天内全部交货完毕;承揽人负责将加工好的成品管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点,运费由承揽人承担,卸货由“油建一公司”负责;定作人对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的检验标准是符合CJ/T129-2000及双方所签技术协议-高温水直埋管保温及接口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是凭承揽人出具的发票及验收凭证汇款,三个月左右;补口费单独计费,每个2120元,凭“胜利油田建设一公司”验收数量结算等。同日,胜利油田基地集中供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基地供热项目部)和鼎超公司签订了一份高温水直埋管及接口技术协议,列明了主要技术指标、直埋保温管规格等。嗣后,鼎超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定作物预制直埋保温管,物资处就该定作物支付了报酬。

2004年10月14日,李刚以鼎超公司名义、郑宾卿以“胜油防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写明:鼎超公司供给“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防腐公司”玻璃钢预制套袖,其中供水套袖315个(36.6公斤/个),回水套袖315个(35公斤/个),单价暂定为16元/公斤,总价暂定为x元;遇水膨胀橡胶1200米(单价26元/米)和腻子条525米(单价6元/米),计x元;以上合计x元。

2006年10月9日,鼎超公司起诉中石化公司和胜利石化建设公司,索要补口材料费x元。诉讼中,中石化公司提出:鼎超公司未进行补口施工,且其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郑宾卿以其它公司名义签定协议,协议中涉及的公司也与中石化公司无关。胜利石化建设公司提出:该公司与鼎超公司无法律关系;该公司是新设立公司,与工程建设一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郑宾卿非该公司人员。后鼎超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鼎超公司为该诉讼支付了4201.5元案件受理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鼎超公司承认未进行补口施工,但提出接口所使用的玻璃钢套袖已随直埋管运送到施工工地。为证明该主张,鼎超公司提交了一份基地供热项目部于2003年5月13日向其发出的“项目部工作联络单”传真及3张照片,传真内容为:基地供热项目部已将玻璃钢补口套袖及玻璃钢保护层出现裂纹情况的照片发给鼎超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不但在套袖处出现裂纹,而且在直管段上也出现裂纹,而且套袖上的裂纹宽度随着时间和温度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清晨裂纹最宽,中午裂纹就变窄了,据现场负责降水人员反映,晚上可以清楚地听到玻璃钢保护层发出的喀喀的声响;针对以上问题,基地供热项目部要求鼎超公司进行原因情况分析,并于5月13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中石化公司认为:传真字迹不是很清晰;传真上说明套袖有问题,未说明套袖是补口的材料;照片不具证明力。对于高温水直埋管保温工程已经完成补口施工,且补口施工需要辅助材料,中石化公司不持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除鼎超公司外另有其它材料提供者。

鼎超公司曾将郑宾卿一并列为本案被告。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了鼎超公司对郑宾卿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郑宾卿在参加诉讼期间,表示:基地供热项目于2003年10月完工,郑宾卿当时是基地供热项目部工作人员;2004年10月14日鼎超公司为与物资处结算而要求郑宾卿作证,当时郑宾卿已离开基地供热项目部很长时间,郑宾卿签署协议只起证明作用,协议上记载的货物是鼎超公司陆续送到基地供热项目部的;根据鼎超公司与物资处签订的定作合同,按照胜利油田的供货惯例,郑宾卿认为可以证明物资处收到货物。

另查,2001年9月29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发布胜油局发改字[2001]X号文件,决定将工程建设一公司改制为胜利石化建设公司,即由胜利石油管理局和工程建设一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共同出资设立胜利石化建设公司。2005年6月15日胜利石化建设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

2005年12月30日,中石化公司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写明:中石化公司撤销其全资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田公司,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石化公司承担。2006年1月16日,工商机关核准注销中石化胜利油田公司。物资处是中石化胜利油田公司的分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因隶属企业注销而被工商机关核准注销。

诉讼中,鼎超公司表示协议中合同中涉及的“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协议中涉及的“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防腐公司”均无工商登记记载。中石化公司也未提供“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以上事实,有鼎超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协议》、项目部工作联络单传真、(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的开庭笔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资处与鼎超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石化胜利油田公司注销,物资处作为其分公司也随之注销,中石化公司已做出承担中石化胜利油田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因此上述合同责任应由中石化公司承担。

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承揽人应自备材料进行补口施工,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包括材料费与施工劳务费在内的补口费。而且双方明确约定,定作方对承揽方提供的材料的检验标准是双方所签的《高温水直埋管及接口技术协议》,即基地供热项目部与鼎超公司签订的协议。从现有证据分析,郑宾卿所签署的协议书、郑宾卿参加本案诉讼期间的陈述,以及基地供热项目部2003年5月13日向鼎超公司发送的“项目部工作联络单”传真,均表明基地供热项目部实际接收了鼎超公司所供应的套袖等材料,并已将该材料实际用于胜利油田基地集中供热工程。现中石化公司承认基地供热工程已经进行完补口施工,但未举证证明除鼎超公司以外另有其他补口材料提供者。由此可以认定鼎超公司未进行补口施工,但提供了补口所用的供水套袖、回水套袖、遇水膨胀橡胶、腻子条等材料,该行为是部分履行承揽方合同义务的行为。材料已为工程所用,材料费作为承揽报酬的一部分,应当由中石化公司负责支付。定作合同约定补口费单独计费,凭验收数量结算,但未列明验收单位的准确全称。2004年10月14日郑宾卿与鼎超公司签订协议,确定了接收材料的数量和价款。虽然该协议中提及的材料接收单位简称与定作合同所列验收单位名称不完全相符,但非常近似,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两个单位不同一。而且,该协议签订之时,相应的材料已为基地供热项目部接收使用。中石化公司未以其他证据推翻协议中列明的材料数量、价款。因此鼎超公司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材料费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超公司2006年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生效裁定确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理由其自行负担。现其要求中石化公司赔偿因其撤诉导致的诉讼费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基地供热项目部确认收到材料并确定材料费金额是在2004年10月14日,鼎超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起诉中石化公司,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此后至鼎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石化公司有关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鼎超供热管有限公司材料费三十九万二千八百六十四元。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鼎超供热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二OO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付清三十九万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鼎超供热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一十元,由北京市鼎超供热管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ОО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