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X恒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X恒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原告北京华X恒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X,城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立公司诉称:2005年6月28日,华立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2005年7月6日至2005年11月28日,华立公司按照约定向城建十公司提供JDG线管等货物,货款金额为x.61元。截止2008年3月26日,城建十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为此,华立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城建十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由城建十公司负担。
被告城建十公司辩称:城建十公司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城建十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支付利息,但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华立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立公司向城建十公司供应JDG线管及配件;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供齐付30%,余款待工程竣工交验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华立公司共向城建十公司供应价值x.61元的货物。
2007年,华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城建十公司支付货款x.61元,并支付200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做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建十公司给付华立公司材料款x.58元;二、城建十公司给付华立公司x.58元的利息(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华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以城建十公司否认工程已竣工交验,华立公司亦没有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交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城建十公司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为由,驳回了华立公司要求城建十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的诉讼请求。
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涉及款项城建十公司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华立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档案科调取卷宗材料复印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立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城建十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并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以资金困难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华立公司要求城建十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立公司要求城建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就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没有进行约定,且华立公司已就其利息损失主张权利,故华立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X恒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二OO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三十五万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X恒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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