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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邓某、韦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某。

被告邓某。

被告韦某。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民、罗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邓某、韦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庆,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民、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山上放牛。被告杜某某、邓某、韦某饲养的一头耕牛先是将正在用该头耕牛垅甘蔗的杜某某撞倒后,跑到原告正在牧牛的山头将原告撬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解放军三0三医院抢救,医疗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次日中午,原告出现体温升高至38.7度,伤口可找到革兰氏粗大阳性杆菌,病情危重,医院建议截肢手术治疗。2010年6月3日,医院对原告行左大腿截肢术后清创再截肢术,2010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气性坏疽;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8月2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杜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科桂司鉴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010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就原告安装假肢鉴定有关事宜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处理意见为:(1)据该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其适合配置普及型髋离断假肢GKKD-7E4-3R20;产品价格:叁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x元),产品设计使用寿命:陆年(即每6年更换一次),产品维修:每叁年维修一次,维修费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2)初装假肢,患者需要在我中心进行为期5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25元/天/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此次伤害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x.76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在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三被告还应依法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曾与三被告就被告饲养的耕牛撬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6元(其中医疗费4336元、误工费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475.26元、交通费500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康复住院费1250元、康复护理费216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075元);二、判决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2、疾病诊断证明书;3、住院费用清单;4、出院记录;5、同新村X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7、出院证;8、陪护证明;9、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0、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11、伤残鉴定发票;12、生活护理费收据;13、住宿费发票;当庭提交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杜某某、邓某辩称:1、被告杜某某、邓某家确实饲养有一头耕牛,平时主要用于自家责任田的耕作,农忙时也常常借给亲戚、亲属及其他村里人使用,答辩人走访处理此事的同村人杜某杰、陆辛凤等,均没有看到答辩人的耕牛把原告撞伤,且当时询问原告的时候,原告也说自己的伤势不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牛将其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07元,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2、原告作为一个经常与耕牛接触的成年人,完全懂得耕牛的习性,牛打架时很危险不应靠近。原告不但不远离打架的牛反而靠近喝止,其被耕牛撞伤是自己重大过失造成,即使是答辩人的牛将其撞伤,也不应要求答辩人赔偿;3、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过当地的同新卫生所,南宁市X区江西中心卫生院,三0三医院治疗。到三0三医院治疗已经是8个小时后,当时天气炎热,漫长的路途及过程无形中增加了病菌感染的机会,原告的截肢、五级伤残显然是延误治疗造成;4、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医疗费没有医院票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林牧渔业单位职工,以43.39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是34天,不是84天;护理费实为336元,不应为1475.26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被告杜某某的耕牛所撞伤,但是该耕牛只应属于被告杜某某,由被告杜某某管理,被告邓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韦某辩称:1、被告韦某与被告杜某某、邓某虽有亲属关系,但是两家人,户口独立,责任田独立,财产各自独立。答辩人家没有耕牛,农忙时常常借用杜某某耕牛。在2010年5月21日答辩人没有使用该牛,也没有管理该牛。原告被牛撞伤与答辩人毫无关系;2、原告被耕牛撞伤是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被截肢、五级伤残是延误治疗,继发感染的结果,不应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明;2、位置示意图;3、杜某某病历;4、同新村委会证明;5、户口本。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上午,在南宁市X村那杜某,被告杜某某的耕牛在其家耕地边挣脱后,跑到在附近被告牧牛的地方,与被告的耕牛打架。两牛在斗打过程中致伤被告。被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经简单处置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0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大腿气性坏疽;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治疗过程中,因原告的伤口感染,医院建议原告截肢手术治疗。经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出院。2010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8月2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杜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科桂司鉴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认为原告因左下肢外伤,致气性坏疽,行截肢手术,现左大腿髋关节以下缺失(不含髋关节),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就原告安装假肢鉴定有关事宜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处理意见为:(1)据该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其适合配置普及型髋离断假肢GKKD-7E4-3R20;产品价格:叁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x元),产品设计使用寿命:陆年(即每6年更换一次),产品维修:每叁年维修一次,维修费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2)初装假肢,患者需要在我中心进行为期5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25元/天/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

另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的亲属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及杜某某的儿子杜某林、杜某录在南宁市公安局江西派出所、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如下书面协议:双方承认耕牛是杜某某管护,被告杜某某等愿意承担耕牛撬伤原告造成的一切医疗费;杜某林、杜某录愿意分担父亲杜某某耕牛撬伤原告造成的一切医疗费。2010年6月7日,杜某录借故将协议书原件撕毁。2010年10月20日,杜某林因病去世。被告韦某系杜某林之妻。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主张其将耕牛绑在耕地边的树上,牛自行挣脱后跑去与原告的耕牛打架,两牛在打斗过程中致伤原告,可见,被告杜某某对耕牛的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对耕牛因此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耕牛在打斗过程中存在危险性,在耕牛打斗而自己无力制止时应远离耕牛,但原告未能尽保护自身安全的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为30%,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原告主张系被告的耕牛直接冲来用角将其撬伤后再与其耕牛打斗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牛的一般习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邓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杜某某饲养和管理的耕牛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邓某也应对耕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管护的耕牛是与杜某林、韦某共有,因此,韦某也应当承担责任,因现有证据证明杜某某与杜某林已分户,且提供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明相矛盾,原告主张被告韦某系耕牛的共有人,要求被告韦某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记载为x.07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x.07元,尚有4336元未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误工费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34天及日后安装假肢进行的50天的康复治疗和训练,因康复治疗和训练的时间属已定残后的时间,因此,原告仍主张康复治疗和训练的50天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43.3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应为1475.2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13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照43.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1475.2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存在客观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伤已截断左肢,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已出具伤残辅助器具证明书,证明原告适合配置普及型髋离断假肢GKKD-7E4-3R20,单价为x元,产品设计使用寿命6年,每3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平均寿命70岁计算需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期限,并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为46岁,故原告尚需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期限为24年,伤残辅助器具费应为x元,维修费x元,合计为x元。原告主张初装假肢的康复住院费和康复护理费均有证明初装假肢时需进行50天的康复治疗和训练,康复住院费为25元/天.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因此,原告主张康复住院费1250元和康复护理费2169.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980×20×0.6=x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主张康复住院费,再主张住宿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丧失左肢,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x.07元的70%即x.95元;

二、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误工费1475.26元的70%即1032.68元;

三、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的70%即952元;

四、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护理费1475.26元的70%即1032.68元;

五、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交通费300元的70%即210元;

六、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x元的70%即x元;

七、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康复住院费1250元的70%即875元;

八、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康复护理费2169.50元的70%即1518.65元;

九、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残疾赔偿金费x元的70%即x元;

十、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伤残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

十一、被告杜某某、邓某赔偿原告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十二、上述第某项至十一项,被告杜某某、邓某应赔偿原告杜某某合计x.9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07元,尚应赔偿x.89元;

十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杜某某、邓某负担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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