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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解某某、赵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6524号

原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主管。

被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与被告解某某、赵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创公司诉称:2003年1月30日,我方与解某某签订购车合同,由解某某购买普桑轿车1辆,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由其向银行贷款。同日,解某某与中行北京市王某井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解某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5.022%,按季还款,我方对解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赵某某作为解某某的反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书。此后,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解某某也提取了车辆。2006年6月起,解某某开始拖欠向银行还款。截止本案起诉时,解某某共拖欠7期未还,本息合计x.32元。现我方已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垫付了上述欠款。但二被告未予偿还,故我方起诉要求解某某给付代垫款x.32元;由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解某某、赵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首创公司与解某某签订购车合同1份,约定:解某某向首创公司购买普桑轿车1辆;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由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限为60个月;首创公司为解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时,赵某某向首创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解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解某某不能向银行按时偿还贷款,由首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某承担对首创公司的补偿责任,补偿范围包括首创公司为解某某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保证期限为首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等。同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现已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北京市王某井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王某井支行)与解某某、首创公司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解某某向该行贷款x元用于其从首创公司购买车辆,期限自2003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60个月,年利率为5.022‰,按季结息;逾期则支付利息、罚息等;首创公司作为解某某的保证人,对其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王某井支行依约向解某某放贷。首创公司也向解某某交付了车辆。此后,解某某陆续向银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由于解某某多次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故首创公司曾代其向中行王某井支行垫付了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所欠贷款本息,总数共为x.32元。至今,解某某、赵某某均未向首创公司偿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首创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1份(含担保书)、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1份、垫付款凭证2份、车辆购置收据2张、解某某和赵某某个人身份及收入证明各1套、(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及首创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解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涉案合同及相关保证书等,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在解某某未按约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首创公司依约为其垫付了相应款项,故首创公司有权向解某某追偿。现首创公司要求解某某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作为解某某的反担保人,应当对解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首创公司要求赵某某对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亦予支持。由于被告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三万三千零八十七元三角二分。

二、赵某某对解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九十六元,由解某某、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某起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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