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镇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郝鹏飞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姬某某起诉称,2003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2006年8月8日,原告将该车辆的贷款还清后,要求被告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车牌号为京x)抵押合同。
庭审中,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姬某某与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2、姬某某与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3、姬某某与美陆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崇汽消]字[工商银]行[崇文]支行[2003]年[0707]号;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x);5、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6、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向崇文支行借款的借据;7、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凭证号码:x);8、崇文支行出具的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9、姬某某于2006年8月1日向崇文支行归还贷款及利息的凭证。
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姬某某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还贷款及利息的凭证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8月28日,姬某某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金杯牌汽车(车架号为:x),总价款为x元,其中首付款7800元,余款x元由美陆通公司为姬某某提供担保,从崇文支行贷款支付。为此,姬某某与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姬某某提供购车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2003年8月29日,美陆通公司与姬某某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姬某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金杯牌轿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2、姬某某应向美陆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原件发票、购置税完税收据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险单正本等有效凭证,姬某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姬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姬某某承担等。
2003年8月25日,崇文支行依约向姬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姬某某于2003年10月21日与美陆通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6年8月1日,姬某某提前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姬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姬某某已还清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姬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姬某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姬某某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代理审判员张启如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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