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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王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53岁。

原告:王某,女,49岁,系原告郑某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王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保证、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王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11时,二原告共骑一辆两轮电动车行至吉利区X村X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2011年9月6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对某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受伤辅助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复印费等共计3195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对某驾驶汽车与原告郑某、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遇到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某案交通事故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800元医疗费外,还向其支付了400元的生活补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6日做出某“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1年8月23日11时,张某某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强制注销)行至吉利区X村X路口由东往北右某弯,郑某驾驶电动车(后乘王某)由东往西行驶,张某某车右某角与郑某车辆左后部相接触,造成电动车损坏,郑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2、吉利区人民医院2011年9月8日出某的郑某诊断证明、出某各一份、郑某在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一份。上述证据载明,原告郑某因车祸受伤,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8日入住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病情诊断为:右某骨骨折。

3、吉利区人民医院2011年8月23日出某的王某诊断证明、出某各一份、王某在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一份。上述证据载明,原告王某因车祸受伤,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8日入住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右某关节软组织伤;2、左肩及左上臂软组织伤;3、右某、小腿软组织伤。

4、吉利区人民医院2011年8月28日出某的王某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71.2元;吉利区人民医院2011年9月8日出某的郑某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27元;医疗费合计为2598.20元。

5、吉利区人民医院外科病房2011年9月8日出某的拐杖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0元。

6、吉利区人民医院2011年9月9日出某的材料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5元;坡头镇刻章复印修配门市部2011年9月11日出某的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3.5元;吉利区敬宾办公耗材商店2011年9月13日出某的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9元;复印费合计50元。

7、济源市坡头大阳专卖店2011年9月10日出某的修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75元;吉利区金鼎轿车维修中心出某的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86元;合计金额为461元。

8、公交车票据13张,金额为54元,任宗海2011年9月8日出某的租车费收据两张,金额为80元,合计金额为134元。

9、济源市群星建筑公司2011年12月5日出某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郑某2000年3月份起一直在该建筑公司工作,主要工作为砌墙和粉刷。

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拐杖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某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交警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对某场证人进行询问,没有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章情况,且被告已经对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了行政复核,因此对某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济源市群星建筑公司出某的工作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所载明的内容并不真实,对某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对某印费票据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1年9月16日出某的“洛公交受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2011年10月14日出某的“洛公交终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载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1年9月16日受理了张某某对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某复核申请,因吉利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对某交通事故立案审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0月14日终止复核。

2、证人何某、张某国、苏同仁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何某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电动车的车速“有点快”、张某富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电动车的车速“特别快”、苏同仁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电动车的车速“比较快”;上述三人证明,原告郑某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导致其在遇到路上的泥坑时采取措施不及而滑倒,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原因。

原告对某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对某证言不予认可。

另外,依原告郑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郑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某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郑某、王某对某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某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某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9月6日出某的“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虽然对某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某确、合理的反驳理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未对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或变更,本院对某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法庭的吉利区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历、2张某院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购买拐杖票据、修车费收据均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某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某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复印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某证据予以采信。济源市群星建筑公司出某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劳动状况及工资待遇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某损失,故本院对某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均为原件,原告对某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何某、张某国、苏同仁虽当庭证明原告骑电动车速度“有点快”、“特别快”、“比较快”,但该判断具有证人的主观性,缺乏客观依据,故本院对某证据不予采信。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理由充分、鉴定意见客观,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虽对某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某确、具体的反驳意见和理由,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理性,故本院对某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3日11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已报废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吉利区X村X路口,由东往北右某弯行驶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郑某、王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王某被送到吉利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吉利区人民医院对某某的诊断为:右某骨骨折,经鉴定,郑某构成十级伤残;对某某的诊断为:1、右某关节软组织伤;2、左肩及左上臂软组织伤;3、右某、小腿软组织伤。2011年9月6日,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8日在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027元,王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8日在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71.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598.2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元,还剩余398.2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误某2270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王某误某5天、郑某自2011年8月23日受伤至2012年1月16日确定伤残等级,共计误某145天)、护某1416元(按照洛阳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097元/年的标准,原告郑某住院16天,一人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二原告共住院21天,每天30元)、营养费210元(二原告共住院21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4元、修车、停车费461元、复印费50元、购买拐杖费用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39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已报废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某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车速过快,自行滑倒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修车、停车费、复印费、购买拐杖等费用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某十级伤残,对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张某某应向郑某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王某医疗费398.2元、误某2270元、护某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34元、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461元、复印费50元、购买拐杖费用8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96.66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郑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2元,原告郑某、王某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张某玲

人民陪审员:张某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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