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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王某甲诉北京金龙日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221号

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录,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录,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龙日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西北旺乔家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前门西大街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韦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北京金龙日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韦某某、王某甲诉称:韦某某、王某甲以金龙公司名义承接三冶公司的皇后店X号院装修改造工程,至2002年3月1日止,二人施工工程造价为100多万元。以上事实业已经(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查明认定。二人与金龙公司约定,工程款结算回来后给付其工程款,但至今工程款仍然未结算回来。北电公司作为皇后店X号院的产权人,将该院出租给三冶公司,三冶公司就该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由其二人负责具体施工。北电公司与三冶公司曾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三冶公司违约,其不得对装修后的皇后店X号院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施工完毕后,三冶公司立即发生违约,北电公司以三冶公司违反租赁合同为由将装修后的皇后店X号院收归己有,故三冶公司与北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三冶公司对外发包工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三冶公司发包给二原告的工程效力及于北电公司,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北电公司,三冶公司实际上是北电公司的代理人,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北电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40万元,孙某某、三冶公司、金龙公司负连带责任。

经审查,2005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查明韦某某欲承包金龙公司第三项目部,2001年5月7日与金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金龙公司为项目部提供承接装饰工程所需合法手续,项目部在向公司上缴利润后实行独立核算,每月上交1万元利润。后韦某某经人介绍与王某甲相识,王某甲以金龙公司名义承接了三冶一公司筹建处的皇后店X号院装修改造工程。认定金龙公司与三治公司就皇后店X号装修改造项目工程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过程中,王某甲作为金龙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金龙公司承担。金龙公司不具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双方对施工合同中关于土建工程部分的约定无效。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就工程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三冶公司给付金龙公司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最终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作出的三冶公司给付金龙公司工程款x元(已给付x元)的原审判决。

诉讼中,韦某某、王某甲称其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于三冶公司应当给付金龙公司的工程款当中。

本院认为,依据韦某某、王某甲所诉,二人系涉案工程即皇后店X号院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金龙公司资质与三冶公司签订合同,现二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三冶公司发包工程的效力及于北电公司,北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电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经审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涉案皇后店X号院装修工程的缔约双方系金龙公司与三冶公司,三冶公司系工程发包人,金龙公司系承包人。因该工程所形成的工程款,亦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三冶公司向金龙公司支付。韦某某、王某甲主张的工程款亦包含于三冶公司应向金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当中。现韦某某、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就涉案工程所确认工程发包关系,其将北电公司列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且金龙公司已以工程承包人身份向发包人三冶公司主张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人民法院已判决三冶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给付金龙公司的情况下,韦某某、王某甲再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同一笔款项主张工程发包人三冶公司支付,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韦某某、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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