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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施某某一般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5983号

原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略)副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602。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与被告王某、施某某一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澎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澎湃公司诉称:2003年7月,被告王某以贷款的形式从我公司购买了福莱尔汽车一辆,价款x元。被告王某每月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某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时,被告施某某给我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承诺在王某不还款的情况下,他与王某对我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后,被告王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在向王某催要贷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我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划了王某应还的贷款本息x.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为王某向银行贷款购车的担保人,在王某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已替其偿还了银行贷款,已履行了担保责任。而被告没有将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给付我公司,被告施某某也没有履行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汽车贷款x.17元;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王某的要求,同意为其选定的福莱尔汽车一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汽车价格为x元,王某提供首付款4100元,其余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为王某提供担保;王某有逾期偿还欠款的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王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王某应按日万分之2.1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并按逾期贷款总额每日5‰支付滞纳金。作为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的附属内容,施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王某从银行取得的汽车消费信贷专项借款提供担保,若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无条件替代王某偿付应付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2003年6月12日,原告、被告王某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从房山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从原告处购买福莱尔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共60个月;王某采用月等额还款法向房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92.94元,共还60期;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房山支行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因王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房山支行偿还贷款,房山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了王某应还的贷款本、息x.17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王某至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x.17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书、扣划贷款本息明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及房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某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房山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进行追偿。原告所诉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对王某逾期未偿还欠款的行为规定了违约责任,王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施某某作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反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二万四千零三十一元一角七分。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元。

三、被告施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王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施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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