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羁押,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宋某等人在本市宝山区X村X排档处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嗣后,三名被告人返回该处殴打被害人刘某,并挟持其至一非法营运的车辆上,将其带至本市浦东新区某处江边再次实施殴打,强行向其索要人民币五千元,同时逼迫其联系家属交款。同日6时30分许,当被告人宋某带刘某至本市宝山区X路取钱时,被刘某的家属扭获。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所作的报案陈述,证人段某、张某、王某、凡某、李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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