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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

辩护人阎某某,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七月七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博、张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闫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所有的挂靠在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的货车在浙江省桐庐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夏邑县X村民刘震死亡,被告人徐某同意赔偿刘震家属程某珍、刘畅x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不予赔付。2006年8月22日,徐某与乔某臣、张某才签订虚假购车合同并办理公证,程某珍、刘畅将其诉至梁园区X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6年8月31日向徐某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并当日在车管所办理了对徐某所有的豫N-x车辆手续的查封登记。2006年9月12日徐某又以乔某臣之名将车以x元的价格转卖他人。2006年12月26日,程某珍、刘畅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因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我卖车后还了李某祥x元,还张某才x元,张某借条还我。

2、证人乔某证言:李某祥让把一辆出事车转到我的名下,再以我的名义把车卖出去,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后以我的名义把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楼的,两次办手续,李某祥的连襟徐某都参与了。我从未买过这辆车,只是因为李某祥是派出所的,才同意帮忙。

3、证人张某证言:我和徐某及不认识的乔某臣签了假购车合同,把车转到我与乔某臣名下,办理了公证。车卖后徐某分两次还给欠我的款x元,先还x元,后还了3000元。我和徐某之间的借款没有欠条,也没人证明。

4、证人李某证言:徐某想把车抵给我以还买车时x元的贷款帐,我认为不能直接要车,就找乔某臣让乔某自己名义把车留下来,徐某在商丘和乔某臣、张某才签了假购车合同,后又把车以x多元卖给了张某楼。我拿x元还以前为徐某的购车贷款了,剩下的钱给徐某了。

5、证人张某证言:我以x元买了豫x解放车,在商丘万里公司与乔某臣签的购车合同。

6、证人程某、周某证言,徐某写了x元欠条后,一直不给钱。到法院提起诉讼胜诉后,申请执行,因徐某将车卖掉,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7、证人赵某某证实受理程某珍申请执行案件,徐某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事实。

8、证人陈某证言:我丈夫徐某把车卖后还帐了,至于欠谁的钱,还多少不知道。

9、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商丘市交警支队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证实,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徐某x元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物,并于2006年8月31日向徐某送达及同日在商丘市交警支队对豫x号车办理了查封登记。

10、公证书及购车合同证实,2006年8月22日,徐某将豫x号车转让于乔某臣、张某才。2006年9月12日,乔某臣将车以x元的价格买给张某楼。

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某明知法院查封了豫N-x解放车而于2006年9月12日转让,其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罪。因该行为发生在(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前,故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改判。遂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申诉人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其没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未提查封徐某的豫N-x号汽车之事,法院也没有按照法定的程某和手续对该车进行查封;徐某在裁定送达之前已将该车卖给他人,已对该车失去占有权、控制权和处分权,故徐某既无犯罪对象,也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徐某无罪。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申诉人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证据证实申诉人徐某于2006年8月22日和乔某臣、张某才签订的豫x号车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该车在2006年9月12前的实际所有权仍属于徐某。2006年8月29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徐某12万元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于同月31依法向徐某送达,并于同日向商丘市交警支队送达办理了车辆查封登记。虽然该裁定书没有明确写明查封豫x号车,但徐某当时实际对该车拥有所有权,且徐某当时拥有的价值重大的财产就是该车,故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查封了豫x号车,徐某是明知的。徐某明知法院查封了车辆而于2006年9月12日非法将该车转让,其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故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宗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肖玉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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