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XX诉沙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74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XX村。

法定代理人刘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75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村。

委托代理人黄XX、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XX,男,1949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朋友,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大厦X楼。

负责人万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第三人职工。

原告陈XX诉被告沙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X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徐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11月4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处,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13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并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沙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凭据认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25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5.17元,并支付给原告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保险述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凭据认可医疗费;认可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认可25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在第三人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处,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刘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XX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患脑外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

另查明,沪BXXXXX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为该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5.17元,并支付给原告3,500元,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及夫妻关系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居住及工作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XX驾驶不当,造成原告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沙XX承担。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支付的费用,本院作为其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284.5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115.17元;本院凭据确定鉴定费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以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3,35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达到了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2,399.67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共计人民币53,299.67元;

二、被告沙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50元、律师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5,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4,615.17元,被告沙XX尚需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11,334.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王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