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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6年4月11日、2006年5月4日从郝某某处拉走价值总计x元的水泥,并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是“欠到水泥款陆仟伍佰元整,06年4月11日”、“欠水泥款7030元正(柒仟零叁拾元正,2006年5月4日)”。经催要,至2007年12月25日,王某某陆续付款4000元,下欠货款953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购买郝某某的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王某某可随时履行,郝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催要,至2007年12月25日,王某某陆续付款4000元,下欠货款9530元未及时结清,属违约行为。故郝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9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应从2007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王某某反诉郝某某于2006年4月4日至5月4日供应的水泥质量严重不合格,要求判令郝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虽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交相关质检部门的有效证据,其反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某某货款9530元及利息(利息以9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6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针对反诉请求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进行证明,且证人证言确实可信,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缺斤短两,而不是水泥的技术参数存在问题,不需要质检部门的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郝某某购买水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王某某对欠郝某某水泥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其应当向郝某某支付所欠剩余款项。一审中王某某以郝某某提供的水泥重量不足给其造成损失x元为由提起反诉,并就其反诉请求提供了秦宗永、李永海的证人证言及东杨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同时该证据不能证实郝某某对水泥重量不足的事实予以认可,也不能证实其损失与购买郝某某的水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王某某在提出水泥存在问题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全相关证据,并继续向郝某某支付货款,应视为其对郝某某提供的水泥质量予以认可。故王某某主张其反诉请求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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