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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羁押,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某于2009年12月14日23时11分许,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上海市X镇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X路约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德明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何某弃车逃逸。随即被害人张某某又被同方向被告人于某驾驶轿车碾压而再次受伤,被告人于某驾车逃逸。后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某年12月16日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于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2月16日、17日,被告人何某、于某先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八万元,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施某某、柴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但辩护人柴某某提出对被告人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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