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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峰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曾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微笑堂商厦一楼一柜台前盗得失主鲁某的1台索爱T7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告人吕某某正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吕某峰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峰行至本市微笑堂商厦一楼“徐福记”糖果柜台前时,见青年女子鲁某在该处购物不备之机,从其右裤袋中盗出1台索爱T7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尔后,被告人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失主父亲发现并与保安一起将其抓获,随之移送公安机关,所盗手机被缴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吕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曾某某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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