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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恒晟嘉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4311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恒晟嘉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恒晟嘉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嘉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晟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自2005年到2008年6月,我为被告运送隔墙板,被告已支付部分运费,尚欠我运费x元未予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616元。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恒晟嘉业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到2008年6月,张某某为恒晟嘉业公司运送隔墙板,现恒晟嘉业公司尚欠张某某运费x元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法庭的由恒晟嘉业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二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晟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且张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与恒晟嘉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张某某向恒晟嘉业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恒晟嘉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对价,故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晟嘉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运费一十六万六千四百零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千八百七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晟嘉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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