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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下午,焦某丁、焦某乙在安阳县××镇×××村东坑处遇见×××村的敦某某(现刑拘在逃),因敦某某先骂焦某丁引起二人对骂。同日晚吃过晚饭后,敦某某为报复焦某丁,纠集敦某伟、敦某丙(以上二人已判刑)、敦某甲等人到×××村焦某己家找到焦某丁,将焦某丁殴打一顿,之后,焦某丁与焦某己、焦某乙等人去找敦某某,正好在×××村东坑处遇到了敦某某等人,相遇后敦某伟先打了焦某丁两耳光,然后敦某某、敦某丙等人一拥而上围殴焦某丁。在殴打焦某丁的过程中,敦某甲用菜刀砍焦某丁,焦某丁右手一挡,砍在其右手上,不知谁用匕首捅伤焦某丁右腰部。经法医鉴定,焦某丁系右腰部创口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敦某甲于2009年6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敦某甲已与被害人焦某丁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敦某伟、敦某丙供述、与被害人焦某丁的陈述相印证。证人敦某某、王某某、焦某戊、焦某乙、焦某己等人证言也相互印证,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人焦某丁伤情鉴定及受伤照片、被告人敦某甲投案自首证明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双方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敦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敦某甲在案后能投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敦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敦某甲认罪态度也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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