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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陆某甲、陈某、陈某、第三人程某某、樊某某、姜某某、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第三人程某某。

原审第三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原审第三人姜某某。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

上诉人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国资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陆某甲与陈某于1993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陈某。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为动迁安置所得公房,安置人口为陆某甲、陈某和陈某三人,承租人和户主均为陈某,陆某甲、陈某户口不在该房屋内,亦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2007年5月20日,陈某与杨浦国资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陈某购买该房屋,支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07元和维修基金1,056元,办理手续时,陈某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2007年9月25日,陈某与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出售给程某某,房款40万元,2007年10月15日,该房屋变更到程某某名下。2008年6月19日,程某某办理公证,委托樊某某办理该房屋出售事宜,2008年8月15日,樊某某代程某某与姜某某、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姜某某、宋某某,房款58万元,实际支付房款61万元。2008年9月12日,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姜某某、宋某某名下。陆某甲、陈某发现该房屋被陈某擅自出售,遂于2008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后撤诉。2009年12月30日,陆某甲、陈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2007年5月20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原承租关系,或者由陈某、杨浦国资公司赔偿陆某甲、陈某经济损失6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中,陆某甲、陈某增加诉请,要求程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中,陆某甲、陈某变更赔偿金额为4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2日,陆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2009年6月23日,法院以(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甲与陈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公房出售合同有效性和陈某、杨浦国资公司及程某某、樊某某的赔偿责任。陈某系未成年人,对该房屋的取得未作出贡献,不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故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陆某甲、陈某认为陈某在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时,故意出具虚假离婚证明,而杨浦国资公司审核不严,导致其权益受损,现要求公房出售合同无效,该诉请并不符合合同法中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可以认定陈某在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时向杨浦国资公司出具了虚假离婚材料,导致陆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可以取得共有产权人资格的权利,而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房屋产权,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处理。陈某在未征得陆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该房屋转让并下落不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导致陆某甲的合法权益受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浦国资公司作为该房屋的管理方,对涉及公房同住人重大权益的事宜,应尽谨慎审查之责,该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和租赁凭证均已明确注明安置人口为陆某甲、陈某和陈某三人,而该公司在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时,未征询陆某甲的意思表示,对陈某提供的虚假离婚材料也未予以谨慎审查,存在过错,但尚无证据证明杨浦国资公司在办理手续中存在主观恶意,故法院根据侵权事实和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其对陈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10万元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陆某甲、陈某要求程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甲30万元;二、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陈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10万元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陆某甲要求确认2007年5月20日陈某与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原承租关系及程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陈某要求确认2007年5月20日陈某与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原承租关系及陈某、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浦国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管理方,是对形式要件的审查,上诉人无能力也无职责对陈某提供的文书辨别真伪,因此根本谈不上失职与过错。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某甲则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某、原审第三人樊某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程某某、姜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住房调配单及租赁凭证中明确被上诉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陈某虽然在购房过程某提供了虚假的离婚材料,但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售人及管理方既未与被上诉人核实相关情况,也未在形式上对上述材料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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