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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凌某、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社执行异议之诉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金某,男,1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族,(略)对外经济文化发展中心干部,住(略)(略)(略)市X区(略)(略)(略)路(略)(略)(略)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19(略)(略)年(略)月(略)(略)日出生,(略)族,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略)(略)市X区(略)(略)(略)(略)栋(略)门(略)(略)(略)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凌某,男,19(略)(略)年(略)月(略)(略)日出生,(略)族,农民,住(略)(略)县X村(略)(略)(略)号。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任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与凌某、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审被告,下称河东信用社)执行异议之诉一某,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30日以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岳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江县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因河东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资格被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平江信用社)承受,平江县人民法院再审依法变更被告为平江信用社,并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湘平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平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6日,原审原告金某起诉至平江县人民法院称,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质押关系的质物活期存某一某由凌某控制,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且活期存某也不能作为质物,同时不能排除两被告恶意串通的可能,请求法院认定该质押关系无效,并予以执行平江县人民法院(2007)湘平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河东信用社辩称,凌某以活期存某质押贷款,该存某一某由信用社保管,只是允许凌某对超出借款数额的部分进行支某,二被告之间的质押关系真实、合法。另金某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15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平江县人民法院一某查明,金某曾借款x元给凌某,在凌某逾期未还的情况下,金某于2006年7月21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凌某还款,并申请法院对其在平江信用社所属河东信用社处的活期存某x元予以财产保全。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冻结凌某在河东信用社处的存某x元的(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河东信用社在财产保全期间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东信用社的异议申请,河东信用社不服,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经过复议,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并对凌某在河东信用社的存某继续予以冻结。2007年1月26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凌某偿还金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并支某违约金x元。判决生效后金某即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7月5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凌某在河东信用社的存某x元予以扣划至法院在平江县城关信用社的帐户。河东信用社认为该存某已质押在该社借了款而提出执行异议,平江县人民法院经过执行听证,认为异议成立,即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了(2007)湘平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河东信用社的异议成立。金某于2008年6月18日收到该裁定书后在15日内的2008年7月3日到平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就该裁定起诉,但由于立案庭审查诉状后要求其规范诉讼请求,并由于申请缓交诉讼费待领导审批等原因,故直到2008年7月16日才正式办理立案手续。另查明,凌某于2005年8月7日在河东信用社处借款x元,河东信用社的经办人徐潘岳在借款审批栏处注明“本人存某抵押,徐潘岳,2005.8.9”字样。2005年8月9日凌某出具贷款抵押合同书,申明用其存某帐号为(略)-(略)-8的存某抵押借款x元,双方还签订了一某存某、折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凌某以帐号为(略)-(略)-8的存某抵押借款x元,并注明如抵押人要支某存某必须保证存某余额不少于x元。双方还列出了抵押物清单即为100万元活期存某一某。2005年9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续期一某的贷款补充协议,上面也说明存某不少于x元的存某抵押。金某在庭审中虽然提出要对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借据、贷款付出凭证、贷款抵押合同书等证据进行鉴定,但在平江县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其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后,金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

平江县人民法院一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某金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这其中又有二方面的问题,一某面是质押的真实性问题;一某面是质押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认为:金某于2008年6月18日收到认定异议成立的裁定书,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现平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说明在2008年7月3日即向法院递交了诉状,提出了立案要求,只是由于立案庭要求其规范诉状及办理诉讼费的缓交手续等原因才到7月16日办理立案手续的。故可认定其在法定期限内到法院主张了权利,金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质押的真实性问题认为:河东信用社已向法院提交了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订立的借据、贷款抵押合同书、存某、折抵押协议书等证据来证实质押关系的真实存某,而金某对这些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其它相反证据来否定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质押关系的存某,也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申请鉴定,故应认定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关系存某。就质押的合法性问题,金某提出,根据《担保法》规定活期存某不能质押,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质押不能超过10万元且不能超过存某的80%,并应经批准才能办理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是用活期存某质押的,质押的期限、金某也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相符,但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应注重于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在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禁止用活期存某质押借款,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属行业规范,它约束的是其业内人员办理业务时应规范操作,不能视为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关系不合法。故对金某提出的要求认定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质押关系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某。由于金某没有证据证实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关系无效,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认定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无效,并执行扣划凌某在河东信用社处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金某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金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否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对于“法律”的理解,是作广义解释的法律,即包括了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同时,河东信用社作为金某机构,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其经营活动在适用一某民事法律的同时,还要遵循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局有关金某法规的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因此,河东信用社与凌某之间质押关系是否合法,不仅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也应适用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河东信用社与凌某之间的续贷行为和质押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X号)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一某法院将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法规理解为行业规范,显然错误。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中,河东信用社提供的凌某与河东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协议书、贷款抵押合同书、贷款补充协议中,凌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符,证据有明显瑕疵,应不予认定;河东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两份重要证据都作了涂改,且该NO.x贷款借据与金某和凌某在借贷纠纷诉讼中,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河东信用社提出异议时提供的同一某贷款借据是不相符的,法院不应认定该证据有效。

平江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一某。

另查明,河东信用社原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

为该社徐潘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农村信用社需

统一某人。河东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被依法终止,其权利义务的

承受人变更为平江信用社。

平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贷款虽然是用活期存某质押的,质押的期限、金某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不相符,但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应注重于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在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禁止用活期存某质押贷款,故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贷款有效。金某虽然对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借据、贷款付出凭证、贷款抵押合同书等的真实性存某疑义,但在平江县人民法院一某书面通知其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且在再审时亦未提出鉴定,同时金某又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质押关系的存某,故该院再审对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关系予以认定。一某对金某要求认定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质押关系无效并执行扣划凌某在河东信用社处的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一某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一某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某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8)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金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质押标的是活期存某,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质押的期限、金某亦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在我国,信贷行为是国家以法律法规设定了行政许可的事项,“法无明文许可即不可为”,任某金某机构都不允许任某超越行政许可的范围发放贷款。而一某、再审判决将金某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等同于一某的民事行为,错误的以“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应注重于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请求。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平江信用社辩称:一、一某、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关系并没有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关系,已得到平江县人民法院(2007)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确认。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凌某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中,平江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平江县人民法院(2007)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已确认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金某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所确认的结果是错误的,活期存某质押无效,质押关系不成立。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平江信用社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某、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某,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质押贷款合同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于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某、本票、债券、存某单、仓单、提单;……”并没有规定活期存某不能出质;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虽规定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某构批准,可以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某存某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但亦规定可以办理其他金某业务,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规范储蓄机构业务,降低国有资产灭失的风险,且该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活期存某不能用于抵押担保。因此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以活期存某出质订立质押贷款合同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平江信用社的该抗辩理由成立。金某以金某机构的发放贷款行为不同于一某的民事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即不可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河东信用社的该质押贷款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规定对河东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平江信用社进行处罚,但不影响质押担保合同的成立。

金某虽对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质押贷款关系的真实性存某疑义,但一某法院书面通知其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此后亦再未提出鉴定要求,且平江县人民法院(2007)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质押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金某并没有证据来否定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质押关系,推翻平江县人民法院(2007)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其要求确认凌某与河东信用社之间质押关系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某。

综上,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一)项、第一某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6000元,由金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铁霞

审判员邓怡

代理审判员王继华

二○一某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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