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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58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被告之妻。

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顺根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农历冬月被告修建移民安置住房,雇请陈某跃、邹任国和我为雇佣工。当住宅楼修至二楼时被西侧移动通信光缆线挡住,影响彻墙,必须把光缆线移动升高后,方可施工。2004年农历腊月初二我吃毕早饭后,按照安排我顺利移好了第一根电杆的光缆线后,当我拆第二根电杆上的光缆固定纲圈时,水泥电杆与我同时倒地,水泥电杆压在我腿上,头部也受了伤,被告将我送入石泉县后柳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05年1月12日转入石泉县中医院治疗至2005年4月28日出院,致我右腿残废,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略).50元。

被告崔某辩称,陈某未经任何人同意自行搭木梯上水泥杆升高光缆线,我们发现后还阻止了他,但他置之不理,才发生其受伤后果,另外,陈某这天干活是他自行来干的,而且受伤后在后柳中心医院、县中医院我们已先后垫支12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属个人行为所致,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04年农历冬月被被告崔某雇请为新建移民安置住宅楼雇佣工,同时还雇请有陈某跃、邹任国等雇佣工,共同为被告新建移民安置住宅楼房,其雇佣工工资按各自的技术等级不同标准,按日计算,定时由雇主结算给各自雇佣工。正当被告崔某住宅楼修建至二楼时,被西侧移动光缆线挡住,如不升高电杆上的光缆线,将影响该工程的顺利进行。2004年农历腊月初2原告午饭后到施工工地按照技工陈某跃安排用木梯搭在水泥电杆上顺利升高了第一根电杆上的光缆线后,又将木梯搭在另一根电杆上拆除第二根电杆上的光缆固定纲圈时,水泥电杆从露出地面处折断与原告同时倒地,水泥电杆压在原告右腿,被告发现后,即将原告救出送入石泉县后柳中心医院救治,同时口头向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报了案、向后柳镇人民政府作了反映。公安机关和当地政府分别要求被告应积极给原告抓紧治疗伤情。公历2005年1月12日崔某将陈某送入石泉县中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头破裂伤。原告陈某住院时间:自2005年1月12日至2005年4月28日止,共106天,崔某为陈某住院雇请车辆花100元,拍片费46元,医疗费500元,支付生活费150元,共垫支796元。陈某于2005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头破裂伤。治疗经过:住院治疗。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休息三个月。陈某在后柳中心医院共花医院费316.60元,在石泉县中医院花住院治疗费6730元,门诊等检查费共计7181.10元。2005年6月1日陈某前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伤残鉴定,安中法医(2005)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陈某右胫骨近段及平、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为九级。陈某自行垫支交通费13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140天。原告陈某认为,本人属被告雇佣期间干活而致伤,且受伤后仅垫支少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一直还欠在中医院帐户上至今未结算,被告的行为丧失了公民的道德准则,遂于200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住院证,石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陕西省各级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伤残等鉴定书、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被告崔某新建移民安置住宅楼房时被崔某雇佣,同时也雇佣了陈某跃、邹任国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崔某应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实际形成后,对雇员进行劳务活动中的安全宣传和教育,杜绝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反而,被告崔某没有认真履行雇主的责任。特别是原告爬杆排除施工阻碍物时,应当提前采取好有效防护措施,而未能采取,仅限于口头强调注意事项,致使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陈某右腿两处骨折,达九级伤残的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同时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崔某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71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护理费2406.2元、误工费3178元、交通费130元、伤残补助费6702.64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略).84元。

案件受费1274.59元,由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顺根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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