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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安宁市八街镇人民政府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X镇人民政府

住所:安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安宁市X镇财政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安宁市X镇财政所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财政局。

住所:安宁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财政局局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安宁市X镇人民政府(下称八街镇政府)、安宁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八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市财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5月21日,安宁市X乡财政所(下称一六街乡财政所)与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下称安宁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80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间为1998年5月22日至1999年5月20日。后安宁支行按时发放了贷款,但借款至今分文未还。2002年12月,因银行内部管理需要,安宁支行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截止2006年12月20日,累计欠息已达x元。2006年10月,一六街乡财政所并入八街镇财政所,该笔债务随之转至八街镇财政所,因八街镇财政所作为政府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故其债权也应当由八街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安宁市财政局作为一六街乡财政所和八街镇财政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6月30日止共计x.96元,自2006年7月1日起,按逾期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八街镇政府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但利息我们已经还了一部分,应当扣减。该笔债务我们已经认可,并愿意承担。因此原告起诉安宁市财政局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安宁市财政局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贷款人安宁支行与原借款人一六街乡财政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期限用途等内容,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人已按时发放贷款。

二、《债务转移确认书》一份,证明债权已合法转移给原告,并得到借款人认可。

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二份,证明债务逾期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

四、《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划的决定》、《安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乡(镇)财政所机构、编制、人员及经费划转市财政局管理的通知》、《安宁市财政局关于停止使用十乡(镇)财政所旧式印鉴启用新式印鉴的通知》、《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因区划调整,八街镇政府应当偿还欠款,安宁市财政局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得出最后利息的数额。

被告八街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还了一部分应当扣减,安宁市财政局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八街镇政府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安宁市X乡2006年3月20日止《债务统计表》和《贷款统计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八街镇政府已经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x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单方制作的报表,因该笔贷款时间较长,原告也无法核实具体归还借款数额,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系单方打印制作,也没有得到原告确认。

综上,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5月21日,一六街乡财政所与安宁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对借款约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利率为月息7.26‰,借款期间为1998年5月22日至1999年5月20日。后安宁支行按时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被一六街乡政府用于修建其辖区X路拆迁、征地费用支出。2002年12月,因银行内部管理需要,安宁支行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一六街乡财政所。2005年3月9日,原告向一六街乡财政所书面催收该笔欠款,2007年3月8日,原告向一六街乡财政所和八街镇政府催收该笔欠款。截止2007年6月30日止,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x.96元。

另查明,一六街乡财政所1998年9月1日前名称为安宁市X乡财政所,属于安宁市X乡人民政府职能部门。1998年9月1日后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安宁市财政局一六街乡财政所,属于安宁市财政局的一个下属机构。2006年3月,一六街乡X街镇合并成立新的安宁市X镇,并成立新的安宁市X镇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一六街乡财政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利率。因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欠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一六街乡财政所因之前隶属于一六街乡政府,且从借款的用途来看,是用于一六街乡X路,故其债务应当由一六街乡政府承担。后因一六街乡X街镇合并成立新的安宁市X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八街镇政府也对其承担该笔债务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八街镇政府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针对原告对安宁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一六街乡财政所在借款时隶属于一六街乡政府,其债务应当由一六街乡政府承担,原告对被告安宁市财政局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宁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6月30日止共计x.96元及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1元,由被告安宁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ОО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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