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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41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叶应红,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应红、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戊由于年岁较大,行动不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8月25日,李某(2003年病逝)与其妻杨某某、二儿子李某乙、三女儿李某丙、四儿子李某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用作新修房屋使用,原告分几次将钱借给被告一家使用,被告一家也正是用此钱修建好了现位于昆沙路的42、X号两幢房屋,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同时约定了若到期不能还款就将新建的X号房屋用于抵债。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没有受到法律保护。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1998年8月25日至2007年6月4日产生的借款利息x元;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昆明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被告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本案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实际上是原告方垫资来建房,借款的协议是我们在对法律没有认识清楚的情况下签的;对方还写了垫资合同,在99年房屋建盖好后,原告就把这份垫资合同收回,我们没有证据。原告方自房屋建好就一直住在里面了。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方已经分家自立门户,并且自愿放弃继承任何财产,故本案与我方无关。

被告李某戊未到庭。

由于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1998年8月25日与李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1998年8月25日与李某以及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建盖房屋,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也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则用房屋抵债;

2、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与被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其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约定被告用位于昆明市X街镇X村昆沙路X号房屋整栋折价抵债给原告;

3、原告于2005年4月7日与被告李某丁、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丁就位于昆沙路X号房屋土地证、房产证的产权过户办理事宜再一次予以明确。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应该履行的是还款义务,用房抵债是抵押关系。被告李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0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张双方在协议的第一项明确了欠原告45万元,故只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被告李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与己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某人员登记卡和房屋证各一份,欲证明在本案的产生前就已经分家,与债务没有关系。

2、公证书及声明各一份,欲证明其放弃向父母继承任何财产的权利,故其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8月25日,李某与其妻杨某某、二儿子李某乙、三女儿李某丙、四儿子李某丁因建盖位于昆明市X路X号、X号房屋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如到期不能还款,则用“新盖房屋的一半作为低偿给甲方”。2003年,因李某逝世,继承人其妻杨某某、大儿子李某甲、二儿子李某乙、三女儿李某丙、四儿子李某丁于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同意以位于昆明市X路X号整幢房屋折价抵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消灭。2005年4月7日,李某丁、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了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房屋在抵给原告后,原告对其进行补偿等事宜。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李某戊均明确表示对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房屋放弃权利主张。

还查明双方争议房屋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共有人一人为李某丁,所占比例为40%。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借款人李某因建房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法律事实清楚。对于被告应为垫资建房的辩称,本院认为并不影响双方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后债务人李某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杨某某、大儿子李某甲、二儿子李某乙、三女儿李某丙、四儿子李某丁及母亲李某戊依法对其财产即位于昆明市X路X号60%产权享有继承权,同时也应当在继承范围内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李某甲和李某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二人对该处房产既无权利,亦无义务。原告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与上述继承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在确认欠款事实的同时,亦明确了处分位于昆明市X路X号整幢房屋折价抵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方的权利及义务。对昆明市X路X号房屋剩余40%的产权人李某丁对其财产的处分亦然有效,理由同前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常某某办理昆明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50%计69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承担50%计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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