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故意某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3月17日因故意某害他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某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某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贺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20时许,在新郑市X路四发商贸城南门口外,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贺XX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贺XX左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贺XX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某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贺XX因琐事发生争吵,到20时许,在新郑市X路四发商贸城南门口外,双方碰面后,又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贺XX左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贺XX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3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新建)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实际执行9日。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赔偿被害人贺X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贺XX的谅解;被害人贺XX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3月16日下午,他到新郑市炎黄某场找王XX,见到王XX和贺XX在一起,他与贺XX发生争吵,他被王XX劝走,他吃饭后去新世纪网吧上网,到晚上快8点的时候,他接到贺XX的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对骂,后王XX打电话让他回家,说贺XX要找他的事,他到楼下万佳超市买了把水果刀装在上衣外兜内,他刚出万佳的南门口,就碰见贺XX和贺XX的母亲、妻子,贺XX他三人就打他,贺XX从地上捡了块地板砖砸他,他很生气,掏出水果刀朝贺XX的脸部划了两三下,当时看见贺XX的脸流血,他知道事情闹大了,就没再动手。并与被害人贺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贺XX陈述,2010年3月16日晚上7点左右,他在新郑市炎黄某场王XX的摊位处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他和她妈、他妻子走到四发服饰广场门口处,又遇到李某某,被李某某用刀朝脸上捅了两三下。

3、证人陈X证实,2010年3月16日,她丈夫贺XX在四发服饰广场门口那条东西向公路的北侧人行道上,被一个年轻人用刀捅了左脸,她听见贺XX说了句,李某某,你拿刀捅我干啥。她看见贺XX左脸、左耳流了好多血,她打110报警了。

4、证人赵XX证实,2010年3月16日晚上,她和儿子贺XX、儿媳陈X三人,走到炎黄某场西北角的红绿灯西边有10米左右的慢车道上时,贺XX左面部被李某(杰)用刀捅伤,她儿媳陈X就报警了。

5、证人敬XX证实,2010年3月16日晚上,他散步路过四发商贸城南门口,看见两个女同志和一个男的拉住一个男青年不让他走,双方吵得很厉害,当他散步返回时,看见要砸人的男青年左脸流了好多血,刚才要走的男青年自己坐在四发商贸城门口楼梯处发呆,手里拿了把水果刀。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XX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上述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9、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10、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确认作案所用水果刀。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某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某,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某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