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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昆明泰华日化厂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张某,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厂。

住所:昆明市X村核桃箐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1998年1月21日起至1999年1月20日止,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七点九二。被告于1998年3月20日归还本金920万元,但未归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债务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7年6月20日为x.19元,此后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执行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

2、1998年1月24日《贷款凭证》;

3、1998年3月20日《贷款回收凭证》;

4、2005年7月7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原告欲证明1000万元贷款已经如约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原告并及时对被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所以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将1000万元贷款支付至被告帐户,并且《贷款回收凭证》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贷款并已归还部分本金以及贷款到期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1998年1月21日起至1999年1月20日止,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1月20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七点九二。被告于1998年3月20日归还本金9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执行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损失没有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从1998年1月24日至1998年3月20日按月息千分之七点九二计;以本金80万元,从1998年3月21日至1999年1月20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七点九二计算,自1999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20元,由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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