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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百世神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677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名儒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世神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世神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百世神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诗怀,被告百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初得知“锐智脑动力提升系统”的相关信息。此后在与百世公司的电话联系过程中,经百世公司的极力煽动,王某某到了北京,百世公司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骗取王某某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了《锐智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某在江苏省总经销百世公司的锐智脑动力提升系统,总经销时间为13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王某某在2007年9月30日前须进货至少500台;市场保证金8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2万;2007年5月30日前付2万;2007年6月15日前付4万元);该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1680元/套,供货价588元/套,百世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借给王某某10台货物,全部收到王某某保证金时再借给王某某10台货物,货款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在王某某首批货款及保证金到达百世公司指定帐户后合同生效。百世公司同时在合同中承诺:在合作期内连续投放央视广告,如央视广告停播,则在江苏卫视连续投放广告。(2007年7月30日,百世公司又再次承诺:如8月底没有按照计划在地方卫视上电视专题广告,2007年7月30日以后新加入的代理商可以要求100%退还市场保证金和首批进货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即支付了市场保证金x元,货款x元。但由于百世公司没有兑现所承诺的广告宣传,致使王某某无法正常开展总经销业务,已发展的下级代理商也纷纷要求王某某退还货款及保证金。另,百世公司在央视上所作广告产品名称为“锐智助学仪”,与本案产品名称“锐智脑动力提升系统”不符。事后得知,百世公司的洛阳店并非其加盟店,而是其自营店,是专为蒙骗加盟商加盟的。后来百世公司已是人去楼空,所有电话均已停机。因此,王某某就没有再向百世公司支付另x元市场保证金,也没有按合同提取货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产品的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680元/套,但百世公司在其提供的宣传光盘、在青海卫视的广告宣传(2007年11月初在凌晨的二点四十五分播出了几天)以及在其网站中,擅自将价格降为1280元,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另,中国教育技术协会已于2006年11月前收回了对该产品的认定意见,百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也于2006年11月16日向中国教育技术协会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以中国教育技术协会及有关专家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还在《北京青年报》上作了公开道歉。但事实上,百世公司一直以中国教育技术协会的名义通过电视广告、宣传单等宣传该产品。百世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是典型的欺诈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但该产品2006年9月才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显然不符合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规定;且百世公司只有一个自营店(洛阳店)也早已关门停业;经营模式并不成熟,还处于摸索阶段;百世公司更没有为王某某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但百世公司并没有履行该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王某某、百世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锐智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2、百世公司退还王某某市场保证金x元;3、王某某退还百世公司货物150台,百世公司退还王某某货款x元;4、百世公司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其中,房屋租金x元、员工工资x元、宣传单印制费1000元、广告费512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60元)。庭审中王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变更为撤销王某某、百世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锐智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第四项主张的数额总数x元不变,具体名目变更为:房屋租金x元、员工工资x元、宣传单印制费2600元、广告费4540元、交通费740元、住宿费492元。超出部分王某某自愿放弃。

被告百世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应撤销。王某某经过多方考察了百世公司的产品,产品也经过各种审查,也包括教育技术协会的认定,是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百世公司也进行了宣传。王某某所诉事实不符,退货和保证金无合同依据。王某某诉请的损失应是其运营的正常成本,不应由百世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北京晚报广告部(甲方)、北京盛世在线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百世公司(丙方)签订《2006年北京晚报VIP客户协议》,就锐智脑动力在北京晚报的广告投放达成协议。合作期限为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月31日。此外,百世公司还在法制晚报、中国经营报参考消息等媒体上刊登广告宣传锐智脑动力系统。

2007年4月9日,百世公司与北京中媒电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达成CETV-1《七彩星球》项目的合作事宜。合作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其至2008年4月15日止。

2007年5月25日,百世公司授权南京名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儒公司)为锐智脑动力提升系统江苏省独家总代理,授权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2007年5月27日,百世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总经销区域为江苏省。乙方总经销时间为13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乙方首批提货量为500台,保证金x元。乙方按供货价汇款订购,款到发货。该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680元/套,供货价588元/套。乙方在总经销期间应完成基本购货任务(年任务量的80%)不少于x套,并力争完成目标购货任务x套。乙方每完成1000套的购货,甲方赠送产品10套。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3天内将首批提货款及保证金汇至甲方帐户,甲方收到乙方首货款及保证金后15日内将货发出。合同期内乙方完成的购货数量不足年购货任务的50%,甲方扣罚乙方市场保证金。合同终止,双方未续约,且无扣除保证金之理由时,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甲方拥有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包括音像、形状、图案、文字在内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甲方保留在全国卫视及央视电视购物频道上销售产品的权利。甲、乙双方严格遵守上述条款规定的责任和义务,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连续投放央视广告,如央视广告停播,则在江苏卫视连续投放广告;乙方于2007年9月30日前必须进货至少500台,且7、8、9三个月每月至少进货一次,每次不少于50台。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付甲方二万元,2007年5月30日前付甲方二万元,2007年6月15日付甲方四万元,即保证金于2007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甲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借乙方十台货,全部收到乙方保证金时再借乙方十台货,货款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首批提货500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后王某某给付百世公司市场保证金x元。

2007年6月15日,名儒公司授权林万平可在江苏省淮安市销售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授权期限为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15日。同日,林万平收到名儒公司供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40台。

2007年7月23日,名儒公司授权高明可在江苏省靖江市销售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授权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后名儒公司向高明供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20台。

2007年8月12日,名儒公司授权赵松建可在江苏省南通市销售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授权期限为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同日,赵松建从名儒公司处购买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50台。

另查,2006年9月,中国教育技术协会(以下简称教育协会)出具证书,指定百世集团(香港)出品的锐智脑动力提升系统为重点推荐产品。2006年11月16日,百世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从即日起不再以中国教育技术协会及何克抗等专家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如有以上行为,愿承担一切责任。”

再查,百世公司在其广告中称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为教育部中国教育技术协会重点推荐全多质量信誉双保障产品。

庭审中,王某某向本院主张房屋租金x元、员工工资x元、宣传单印制费2600元、广告费4540元、交通费740元、住宿费492元的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单据。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授权书、百世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名儒公司与赵松建签订的《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中国教育技术协会出具的证书、百世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财富招商手册、广告费发票、印制费发票、广告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火车票、工资表、赵松建的证明、名儒公司与林万平签订的合同书、林万平的证明、名儒公司与高明签订的合同书、高明的证明,百世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书、《战略合作协议书》、《2006年北京晚报VIP客户协议》、广告费发票、广告、招商手册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百世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首先,对于百世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时百世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而使王某某拥有合同撤销权的问题,经本院询问,王某某认为其拥有撤销权的基础在于教育协会已经收回对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的认定意见,但百世公司仍以协会的名义进行宣传,使王某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结合证据可以认定,教育协会确实已经收回了该认证意见,且百世公司书写了保证书,以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主张撤销合同的依据确实存在,故本院对于王某某提出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王某某请求返还货款、市场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返还货款的诉请,因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向百世公司交纳货款的证据,且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是约束了百世公司单方,亦存在款未到而发货的可能,故本院对王某某请求退还货物、返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市场保证金因合同被撤销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对于王某某提出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确实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必要的准备且花费了相应的费用,但其提供的单据并未显示出与本案销售的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有着直接的关系,对此部分,本院结合案情对王某某的损失酌定,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百世神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锐智TM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百世神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市场保证金五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百世神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一千九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百世神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徐进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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