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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思达物业有限公司、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豫港大厦X室。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璩某某、陈某某。

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会所。

法定代表人申勇。

委托代理人申继东。

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层04—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郑州思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物业)、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置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璩某某、陈某某,被告思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价款为x元,付款周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如约履行了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但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x元,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12日),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No.x号;2、《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No.x号;3、《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续约协议;4、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0月29日之间的维护保养工作单36份。

被告思达物业辩称:一、我公司于2007年6月接受被告广元置业的委托为××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年8月8日广元置业向我公司及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我公司代其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广元置业直接结算保养费用,广元置业拖欠费用时原告也一直向其催要而从未向我公司催要,显而易见原告知道我公司仅是受托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原告及广元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每月进行两次多项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且原告还应当配备专职的客户服务代表,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客户走访,事实上原告没有严格按照维修保养合同的维保期限和项目履行维保义务,故其主张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思达物业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2、被告广元置业的公函;3、被告广元置业给原告的通知函。

被告广元置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思达物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严格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维护保养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思达物业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X号证据即x、x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X号证据仅能约束原告及被告广元置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就能证明原告未严格履行维修保养合同义务,且签字人均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原告对被告思达物业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这份委托书;X号证据是广元置业写给法院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X号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广元置业未出庭对原告及被告思达物业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思达物业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思达物业的X号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的X号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思达物业的X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1日被告思达物业与原告签订了二份《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广场”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号分别是No.x号和No.x号。合同约定,原告为销售给被告的维修保养合同号为x号和x-X号项下的10部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维修保养费总额为x元,付款周期3个月,如逾期付款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广元置业直接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续约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号为x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之规定,对服务期限进行延续并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合同期限延续至2009年8月21日,合同价格为x元/年,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0月29日依照协议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两被告未支付相应服务费,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x元,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12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广场”的所有权系被告广元置业,被告思达物业与广元置业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续约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两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在协议书上签章,亦应共同支付维护保养费用。该续约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15日,现原告提供的自2008年1月8日至同年10月29日的《维护保养工作单》中涉及本案续约协议的期间是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共计2个半月,对该2个半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即2.5×x元/年÷12个月=7500元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余请求部分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续约协议是原、被告x号合同延续而来,但并未证明该x号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思达物业称其是受被告广元置业的委托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因其提供的2007年8月8日广元置业的委托书不能约束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8月15日共同签订的续约协议,对其不应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维护保养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1039元,二被告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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