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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庞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305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金虎,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姿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宋某某与庞某某经协商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宋某某将自己名下所属的北京市天姿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庞某某,庞某某因此要向宋某某支付x元股权受让款。因庞某某暂时经济困难,庞某某书写欠宋某某x元股权转让款的欠条一张。宋某某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庞某某以种种借口迟延履行。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庞某某给付所欠款项x元;2、判令庞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庞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宋某某(甲方)与庞某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天姿公司全权转让给乙方,包括营业执照、固定资产、财务、税务等,转让费用为一次性x元,第一次在2007年5月1日前付甲方x元,剩余款项在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履行过程中天姿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做出约定。同日,庞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学校转让款x元。

2007年4月3日,宋某某与庞某某正式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写明宋某某将在天姿公司以货币出资的x元全部转让给庞某某,债权债务做相应移交。

双方签订协议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双方应严格依据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证明宋某某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庞某某应对其已经给付相应的价金进行举证,现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于宋某某请求支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宋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转让款四十四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二十四万元的利息从二00七年五月二日起计算,剩余二十万元的利息从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元(原告已预交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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