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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赳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390号

原告上海赳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路X号V528。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通恒大厦102A。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赳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赳客公司)与被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北京无限好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赳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源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赳客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1日,赳客公司与源泉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鉴于赳客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后电影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确立了中影电影的手机项目开发意向,同时因赳客公司资金受限,赳客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源泉公司,转让咨询费55万元,赳客公司帮助源泉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签署源泉公司与开发公司关于电影在手机业务上使用的许可使用协议。源泉公司于2006年7月1日前支付赳客公司20万元,2007年7月1日前支付15万元,2008年7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7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0前7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05年12月21日,源泉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2007年4月,赳客公司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源泉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0万元整。2007年9月1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对前述事实进行确认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源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赳客公司20万元整。源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源泉公司向赳客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0万元。赳客公司认为,赳客公司与源泉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充分全面的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源泉公司向赳客公司支付第三款项10万元的期限已经届满,但源泉公司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源泉公司立即向赳客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源泉公司辩称:合同签订违背源泉公司意志,应属无效。朱支农身份存在问题。源泉公司认为合同违反了利益冲突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赳客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鉴于赳客公司与开发公司确立了中影电影的手机项目开发意向,同时因赳客公司资金受限,赳客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源泉公司,转让咨询费55万元,赳客公司帮助源泉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签署源泉公司与开发公司关于电影在手机业务上使用的许可使用协议,源泉公司于2006年7月1日前支付赳客公司20万元,2007年7月1日前支付15万元,2008年7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7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0年7月1日前支付5万元。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源泉公司在赳客公司帮助下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正式生效。

2005年12月21日,源泉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开发公司许可源泉公司在自主开发的个性化回铃音、彩信等手机业务中使用双方确认的开发公司享有权益的影片内容。

2007年3月7日,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开发公司与源泉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就双方确认的影片,开发公司许可源泉公司开发个性化彩铃、彩信等手机业务。该许可使用协议是朱支农居间和代表源泉公司签署的。

另查,2007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在2006年2月补签。判决书中还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赳客公司主张的二十万元为合作协议约定的首笔付款。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赳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二十万元。后源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2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源泉公司给付赳客公司十五万元。

以上事实,有赳客公司提供的名称变更证明、合作协议、许可使用协议、开发公司的证明、(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赳客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源泉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瑕疵或者错误,故本院对此合作协议的效力及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再重复确认。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现源泉公司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源泉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源泉公司的抗辩无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赳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赳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君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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