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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与山西明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4295号

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关村软件园X楼港湾网络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港湾网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某,男,港湾网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山西明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X路鸿峰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与被告山西明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建文、莫泰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港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港湾公司起诉称:2003年至2004年间,港湾公司与明辰公司签订了多单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x、x、x、x、x的《购销合同》,同为明辰公司向港湾公司采购网络硬件、软件设备,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支付货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签约后港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出卖人承担的义务,但明辰公司却迟迟不支付全部货款。至今,明辰公司仍未支付到期欠款x.78元。按照合同约定,明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计x.39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港湾公司系购销合同供方,合同中双方确认港湾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村软件园”。故港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明辰公司支付货款x.78元、违约金x.39元,合计x.1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港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x购销合同、更改协议、到货证明;

2、x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更改协议、到货证明;

3、x购销合同、到货证明;

4、x购销合同、到货证明;

5、x购销合同、到货证明;

6、应收账款确认函。

被告明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港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6月6日,港湾公司(供方)与明辰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需方向供方订购网络设备,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x元,需方应在设备到达需方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x元;交货方式为需方委托供方发货,供方应在收到需方已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后的25个工作日内发货;关于某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需方无法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或所支付款项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仍未到达供方账户,则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需方须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

2003年6月26日,港湾公司与明辰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7万元;200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40元,后双方签订合同更改协议,对所供产品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x.4元;200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200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后双方签订合同更改协议,对所供产品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x元。以上合同关于某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与前述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购销合同签订之后,港湾公司向明辰公司交付了货物,明辰公司向港湾公司出具了到货证明。2004年6月13日的到货证明,证明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所列产品已全部到货;2004年9月28日的到货证明,证明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所列产品已全部到货;2005年5月25日的三份到货证明,证明编号为x、x、x的三份购销合同中所列产品均已全部到货。

2005年5月24日,港湾公司向明辰公司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表明截至2005年4月31日,明辰公司尚有欠款x.18元没有支付。明辰公司对该欠款事实确认无误,并提出还款计划:2005年8月31日、2005年10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2006年2月28日、2006年4月30日每次各还款40万元,2006年5月31日还款x.18元。

之后,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所列的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诉讼中,港湾公司称,2005年8月10日明辰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之后就再没有支付货款,但是双方通过合同更改减少了货款数额,更改之后的欠款数额是x.78元,其中x号合同欠x元,x号合同欠x.78元,x号合同欠x元,x号合同欠x元,x号合同欠x元。另外,明辰公司也向港湾公司退回了部分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港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港湾公司与明辰公司签订的各份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购销合同签订之后,港湾公司向明辰公司交付了货物,明辰公司也出具了到货证明,证明其已收到全部货物,故港湾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购销合同供方所承担的供货义务,明辰公司应当依约向港湾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明辰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某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截至2005年4月31日,明辰公司尚欠港湾公司x.18元。关于某后的还款情况,明辰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还款情况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港湾公司承认明辰公司已支付30万元,并且经双方协商将欠款数额减至x.78元,其数额低于某收账款确认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故本院对港湾公司关于某款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某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明辰公司逾期付款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须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向港湾公司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本案中若按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了逾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故本院对港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支持。

被告明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港湾公司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明辰公司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明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万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七角八分、违约金六万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三角九分,合计一百三十七万零九百零九元一角七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山西明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明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廉申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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