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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中国银行广汉支行、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3-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汉民商初字第045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汉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银行广汉支行。

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远俊,四川德阳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中国银行广汉支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王某,组长。

原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诉被告中国银行广汉支行(以下简称广汉支行)、第三人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俊、李某,第三人的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保局诉称,1995年,被告到我局拉存款,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告处,经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每次存款均按双方协商的条件由被告出具存单,再按被告的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现原告尚有在被告处的五笔存款:即1995年6月26日存20万元(此笔存款已于1997年6月26日转存于被告处),1996年12月24日存66.9万元,1997年4月2日存36万元,1997年5月6日存15.45万元,1997年6月4日存150万元,共计288.35万元。近日,原告持存单前往被告处支取,竟被无端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及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88.3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广汉支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所举的五笔存单均是虚假存单,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存款。实为原告与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分五次签定《借款协议书》,将五笔款项直接转入立中公司所开的帐户,其借款金额与存单所载金额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清算组辩称,1、原告与立中公司的拆借事实早已有之。自1995、1996年以来,根据双方的协商,社保局将其资金拆借给立中公司,立中公司向其支付高于法定利率的高息。1997年以前,社保局共向立中公司借款1392.3万元,立中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了全部本息,并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多支付利息118.(略)万元;2、1997年,社保局共计借款488.5万元与立中公司,加上息转本三笔16万元、10万元、66.9万(均为高息部分),共计581.4万元,立中公司已归还293.05万元(包括息转本两笔16万元、10万元),尚欠原告288.35万元(包括息转本一笔66.9万元);3、因社保局向立中公司借款违法,故要求广汉支行帮助出具存单,因此,每笔拆借资金都有存单,但概无经手人员的签字、盖章。上述全部拆借资金以及立中公司归还的本息,均由双方财务人员亲自办理,款项直接在社保局与立中公司的帐户之间划转,广汉支行从未收取或支付任何一笔本息;4、立中公司破产还债,社保局已于2001年11月向第三人申报债权288.35万元及利息。总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非法拆借属实,第三人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高于法定利息之外的高息,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或收缴。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存款法律关系

2、原告社保局是按照被告广汉支行的指定还是自行把款项交给立中公司

一、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以下举证和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

第一组证据:五份存单,共计金额288.35万元。

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存款合同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1、存单不真实,只某单位公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2、存单载明的金额并未交给被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存单真实,但内容虚假,是没有资金的存单。款项系直接划给立中公司。

第二组证据:四张转帐支票的留底存根。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并按被告的指示将款项转入指定的户名和帐号,否则,原告就不会在转帐支票用途栏内均写明“存定期”。

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复印件无效;2、转帐支票共有四联,原告出示的只某留底联,“存定期”系原告自行书写。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

第三组证据:1996年12月13日、16日、26日,被告付给原告的三张利息清单。

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同样情况的存款均是被告付息;2、这三笔利息共66.9万元,未经原告转帐,被告就私自将此利息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存单,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1、三张利息是从存款本金计算来的,与本案无关;2、清单系复印件,又无工作人员的签名、盖章,故无效;3、利息清单正好印证了66.9万元的存单,原告并未交给被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立中公司给原告的清单,这也证明款是划给立中公司的。

第四组证据:1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张;2.中国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三张;3.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四张;4.中国银行进帐单二张;5.原告与立中公司签定的151.8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1、同样情况的其他数次存款,如1996年11月6日存70万元、1996年12月2日存120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存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用途栏内也写的“存定期”,存款到期后,被告都一一支取给原告,故本案五笔存款被告也应支付;2、被告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协议,实为应付检查而虚构,应属无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立中公司借款签定有借款合同;3、原告将款项直接转入立中公司,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存款;4、被告给付财政局的利息是年息7.47%,更证明18%的年息是高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借款协议是真实的,对票据也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原社保局局长兰华万、社保局职工吴兴秀、李某文书写的证词各一份,原告代理人林锦川调查社保局财务股长吴兴秀的笔录。

证明:1、被告原行长尹华升到原告处为被告拉存款,其行为代表被告;2、原告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告处,并应被告的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3、原告与立中公司签定的借款协议是为应付检查而虚构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属证人、证言的范围,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言的内容不清楚。

第六组证据:1、立中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包括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工商企业注册资金证明书);2、1993年5月15日,广汉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对立中公司申请变更主管部门报告的批复;3、立中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及两次变更的登记。

证明:1、立中公司系被告开办;2、其主管部门由被告变更为广汉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是假脱钩,实质仍由被告直接管理;3、立中公司设在被告处,与被告同处办公;4、立中公司前后三任法定代表人尹华升、窦龙云、黄常维均是被告的现职干部。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款项系立中公司收取。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工商档案无异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150万元、20万元、15.45万元、66.9万元、36万元的五份借款合同。

证明:原告向立中公司提供借款签定了合同,没有涉及被告。双方的借款非法,11%是约定的利率,立中公司在支付时又加付了利率,达到19%,该证据也否定了原告提供的兰华万的证言。

原告的质证意见:书面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协议没有履行条款,也没有履行,只某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签定的假合同。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真实。

第二组证据:1、1995年6月26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立中公司的转帐支票第四联;2、1997年4月2日、1997年5月6日、1997年6月2日,原告三次分别将36万、15.45万、150万转入立中公司的进帐单。

证明:借款协议签定后,原告实际向立中公司交付了款项,履行了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都是按照被告的指定将款项转给立中公司,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单。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向破产清算组申报的破产债权及依据。

证明:1、原告已于2001年11月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288.35万元,故原告已明知应找立中公司还款,与被告无关;2、66.9万元的借款并未交付,而是以立中公司应付的三笔资金利息而合成的一笔新贷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立中公司是实际的用款人,已经破产,原告申报债权并未丧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立中公司不能偿还的,被告应当偿还。66.9万元虽未实际给付,但被告未将利息66.9万元给付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存单,以代替向原告支付66.9万元的利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1995、1996年从中行广汉支行、工行广汉支行、建行广汉支行、农行广汉支行,分别转款6笔、4笔、3笔、2笔,共计将1094.5万元存款转入立中公司帐户的转帐支票回单联;

第二组证据:1995、1996年立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05.1865万元的转帐支票留底联;

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立中公司,立中公司向其支付本息,双方有借贷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真实;2、第三人的负责人本身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提供证据是为被告开脱责任;3、原告通过被告借给立中公司的款项,远远不止288.35万元,包括第三人举证的部分,其中大部分被告都已兑付;4、66.9万元应由被告付给原告社保局,因未支付才向原告出具了存单;5、立中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都是通过被告广汉支行进行的,没有被告不可能完成。

被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真实地证明了1997年以前原告与立中公司之间就有高达1千多万元的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221.45万元(不含66.9万元息转本)并非中行指令借给立中公司,中行从未收到原告任何一笔资金,也未向原告兑付一分本息;2、票据用途栏中大部分写的是付退休费,没有印证是存款关系。

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1、第一组证据:存单上有被告的盖章,第三人也予认可,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存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它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存单,金额288.35万元,但原告仅以具有重大瑕疵的存单(无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存款合同关系。

2、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1995年6月26日、1997年4月2日、5月6日、6月2日分四次分别将20万元、36万元、15.45万元、150万元转入立中公司帐户。

3、第三组证据:能证明立中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三笔存款:254万元(5年期,月息15‰)、18万元(1年期,月息15‰)、72万元(1年期,月息15‰)的利息共计66.9万元未支付,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面额66.9万元的存单。

4、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立中公司之间发生的70万元、120万元借款,与本案争议的五笔借款有类似之处,即均系原告将款项交付立中公司,被告出具存单。

5、第五组证据:凡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兰华万等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仍属证人的范畴,只某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据此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原告主张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告,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6、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1、第一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五笔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与立中公司之间,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

2、第二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五笔借款除66.9万元外,原告均向立中公司交付了借款,即双方履行了借款协议。

3、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将本案争议金额向第三人申报破产债权。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两组证据证明:1995、1996年,原告通过被告出具存单,向立中公司提供了1千多万元的借款,立中公司对绝大部分借款都已还本付息,仅余本案争议的五笔借款(其中的66.9万元系以前三笔借款的利息转为本金)。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立中公司系被告广汉支行于1993年4月8日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住所地在被告内。公司前后三任法定代表人尹华升、窦龙云、黄常维均系被告的干部。1993年5月15日,主管部门由被告变更为广汉市计划经济委员会。

1995年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将社保资金借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其支付高额利息,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存单。仅1995、1996两年,原告向立中公司就提供了1千多万元的借款,立中公司也按照双方的协议偿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四笔本金(1995年6月26日的20万元,1997年4月2日的36万元,1997年5月6日的15.45万元、1997年6月2日的150万元)及三笔借款(254万元、18万元、72万元)的利息转为的本金66.9万元,共计288.35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存单。

2001年,立中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2001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11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申报债权366.25万元:其中本金288.35万元,利息77.9万元。200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略).87元。

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只某求被告给付7万元利息,其余部分自愿放弃,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1、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储蓄合同是指储蓄人将货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合同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只某储蓄人和金融机构。储蓄人将货币交给金融机构,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论金融机构将其交给谁使用,用资人与储蓄人均无关系。本案诉争的五笔款项,原告与用资人立中公司不仅签定了借款合同,而且直接从自己的帐户将款项划给立中公司,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五笔借款的存单。故三方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或与出资人签定存单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因此,被告关于本案性质应确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理由成立。原告关于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的理由,既与司法解释不符,亦与立中公司宣告破产后,原告积极申报债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是自行将款项交与立中公司还是按照被告的指定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原告主张系按被告的指定而将款项交给第三人,主要证据是原告职工的证词,因证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强;相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将款项从工行广汉支行、建行广汉支行、农行广汉支行转入第三人帐户,以及原告向第三人申报破产债权的事实,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即原告系自行将款项交与立中公司而非按照被告的指定。

3、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与立中公司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借款,立中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部分损失。因66.9万元是利息转化的本金,不能作为本金对待,原告实际未收回的本金为221.45万元;基于立中公司已破产消亡,原告从破产财产中分得(略).87元,故原告实际损失的本金只某(略).13元。被告为原告的违法借款出具存单,根据《存单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略).26元。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商定只某求被告给付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广汉支行赔偿原告社保局借给立中公司的本金损失(略).026元,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合计(略).02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潘后祥

审判员袁国贵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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