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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638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鹏帮运输队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玉,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2年至2005年期间,城建公司多次自段某某处购买砂石料。当时均是段某某运送至城建公司指定地点,每次送料都有城建公司单位收料员及材料科长签字认可。城建公司亦陆续给付了段某某部分货款,尚欠x元。2007年1月城建公司又给付段某某3万元,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段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城建公司立即给付砂石料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与段某某之间确实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段某某给城建公司供了砂石料,但城建公司财务显示的欠款金额是x.99元,故不同意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段某某开始应城建公司的要求,为其工地运送砂石料。自2002年8月至2005年4月30日,城建公司共计购买砂子4664.215立方米、石子117.74立方米。城建公司为段某某出具了写有货物数量的收条15张,部分收条写有砂子的单价。2003年12月以前砂子的单价为每立方米55元,此后调整为每立方米57元。城建公司陆续向段某某支付了5万元货款,余款未付。诉讼中,段某某称石子的价格由30元调整为50元,砂子的单价由55元调整为57元。按照段某某主张的货物单价计算,城建公司的收货总金额应为x.7元,段某某仅主张本案欠款为x元。城建公司称其已向段某某支付货款1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某某提交的收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城建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中城建公司对于段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依据段某某提供的收条确定城建公司收货的名称和总量。段某某提供的2003年两个不同时间点的收条中载明砂子价格为55元和57元每立方米,时间在后的收条显示货物价格更高,故本院采信段某某主张的砂子事后涨价的观点,砂子的价格可参照段某某计算出来的价款。段某某提供的收条中并未载明石子的单价,段某某提出了每立方米30元和50元的主张,城建公司作为合同关系的买方应当知道货物的单价,在其未提供证据反驳段某某主张的石子单价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石子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0元。根据本院酌定的价格,城建公司的收货总金额应为x.1元。城建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立即付清欠款。段某某主张城建公司给付x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建公司称其已支付价款11万元,并且公司欠款帐目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段某某货款二十一万五千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廉申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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