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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与被告孙a、何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XX。

法定代表人吕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路XXX。

被告何a,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X乡县X镇XXX。

原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与被告孙a、何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a、何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诉称,被告孙a、何a系夫妻。2008年底,孙a、何a代上海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其购买保险。两被告收取上海C汽车修理厂保费后未全额交付原告,至2009年4月2日仍拖欠35,665元(人民币,下同)未付。2009年4月2日何a支付了1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10,665元,余款15,000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事后,两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25,66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调查报告、支票、退票通知、进帐单、结婚登记档案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称成立。

被告孙a、何a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金额为35,665元、出票人为上海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因帐户已销户而遭银行退票。

2009年4月2日,被告何a确认代为收取的上海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的保险费35,665元未支付,并于当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10,000元,余款25,665元于2009年4月15日、5月1日前分批支付。事后,何a未按承诺支付欠款25,665元。

另查明,被告孙a与被告何a于2003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何a确认结欠原告保险费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理应按约定支付,但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a支付25,665元的诉讼请求有依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a与被告何a系夫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a对被告何a的上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该笔债务未经孙a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a、何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保险费25,665元;

二、驳回原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2元,由被告何a负担,被告何a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沈慧芬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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