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致玮昌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5576号

原告北京致玮昌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中心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致玮昌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玮昌达科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诉称,2004年10月,我公司与致玮昌达科贸公司下属的海外工程分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提供建筑材料,送货地点为朝阳区X路海军701工程工地和小汤山帝景园工程工地。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06年3月,我公司共向其供应了价值x元的建筑材料。2007年11月7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给我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并承诺欠款事实,但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致玮昌达科贸公司是与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我们总公司并不清楚是否欠致玮昌达科贸公司相关款项,还需要回去核实。关于致玮昌达科贸公司起诉书上所写的朝阳区X路海军701工程工地,我公司向工程负责人询问他称与致玮昌达科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其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3份对帐单及2张明细单(原件),证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海外工程分公司欠其货款和运费x元。

证据2,1张进帐单(原件),证明其一直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海外工程分公司有业务往来。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明确不提交证据,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致玮昌达科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对帐单上面没有其的章。贾明辉签字部分仍需要回去核实,而且还要向其的会计核对帐目。对于荆辉兰其公司没有这个人。对于明细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海外工程分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并能够证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对方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不能提交抗辩证据,且抗辩理由不能与对方的证据形成对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海外工程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其提供建筑材料,送货地点为朝阳区X路海军701工程工地和小汤山帝景园工程工地。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06年3月,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海外工程分公司共尚欠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2007年11月7日,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欠款书,确认尚欠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海外工程分公司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对方尚欠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本院对其辩称理由及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致玮昌达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致玮昌达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六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四元(原告北京致玮昌达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