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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贾某某、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073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代表人何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X号北门。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与被告贾某某、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金森通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保标公司)、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以下简称斯格姆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翠微路支行诉称:2002年12月9日,我行与贾某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汽-5204),约定由我行向贾某某提供x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如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我行有权就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如贾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则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贾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斯格姆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贾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6元以及逾期借款利息5436.35元(计至2007年12月21日);2、贾某某偿还从2007年12月2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对贾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贾某某、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之前在斯格姆斯公司工作,它是一个汽车租赁公司。2002年,该公司要求我买两辆车,用于出租。用出租车辆的收入作为给我的补贴。所以我就提交了个人资料,并且在我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后肖某某称贷款没办下来,我以为就没事了,直到2004年催款单到我家后,我才知道此事,后肖某某称贷款不用我还,由我公司还,后来该公司就不存在了。我去西城公安局立案,警察称肖某某涉嫌诈骗,已经上网通缉了。具体肖某某贷了多少钱和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车我也没收到。

被告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工行翠微路支行与贾某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翠微路支行向贾某某提供x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如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工行翠微路支行有权就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贾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斯格姆斯公司又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贾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贾某某通过其在工行翠微路支行设立的帐号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贾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予偿还,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贾某某购买的车辆未进行抵押。

庭审中,工行翠微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工行翠微路支行与贾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担保人是新世纪保标公司。

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工行翠微路支行与贾某某存在借贷关系。

3、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工行翠微路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4、债务确认书,证明新世纪保标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同时证明新世纪保标公司确认对贾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汽车贷款保证承诺函一张。证明斯格姆斯公司承诺对贾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借款人欠款明细表,证明贾某某的欠款数额。

7、贾某某的个人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收入证明,证明贾某某的自然情况。

贾某某对工行翠微路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入证明是斯格姆斯公司开的,贾某某的收入没有2万元。

新世纪保标公司、斯格姆斯公司均未出庭对工行翠微路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本院对工行翠微路支行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贾某某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证。虽然贾某某称收入证明是斯格姆斯公司开具,但贾某某对签订借款合同为明知,且收入证明系其为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借款所开具,故本院对贾某某对于证据7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7的证明事项均予以认证。

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收案件的回执单,证明肖某某有诈骗行为,也有向贾某某诈骗的行为。

工行翠微路支行对贾某某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

新世纪保标公司、斯格姆斯公司均未出庭对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为宋维智举报肖某某合同诈骗的公安机关回执,该证据与本院所审理的贾某某与工行翠微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翠微路支行与贾某某、新世纪保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斯格姆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工行翠微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贾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贾某某应将所欠借款本金x.36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偿还工行翠微路支行,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应就贾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贾某某追偿,故工行翠微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贾某某辩称肖某某合同诈骗一节,因贾某某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肖某某的诈骗与本院所审理的借款合同的关联性,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贾某某辩称车未收到一节,因贾某某已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工行翠微路支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贾某某是否收到车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贾某某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四万二千零三十四元三角六分及截止到款实际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对前款规定的被告贾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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